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923號
TPEV,103,北簡,692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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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
原   告 林建緯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下 同)95、96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雖有拖延遲付但仍有將 欠款歸還。98年間被告因公司購買車輛無法過戶,要求以原 告名義向台灣人壽貸款購買豐田汽車1輛,被告雖未辦理過 戶,惟正常繳付貸款。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以借予被告周轉,此期間內被告均有按時還款。99 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設立鼎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 公司),由原告擔任鼎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要求原告將信 用卡放在被告處,孰料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盜刷原告之 信用卡。又於鼎富公司籌組期間,被告因周轉不靈而要求原 告為其作保,原告勉強答應與被告前往台新當鋪質押借款並 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後因鼎富公司無收 入,原告不想繼續貸款予被告,遂於100年2月間離開鼎富公 司。被告因前開欠款,並開立本票金額17萬5,000元及現金 保管條23萬元予原告,未償付還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貴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受理在案,爰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曾在被告之公司任職、離職好幾回,後 來原告有擔任被告所經營分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長期有資 金往來,本票金額是17萬3,000元,被告曾給付過1次利息與 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與本票是重複的債權,現 金保管條所載金額23萬元係包含本票金額及利息,被告係在 被半脅迫的情況下簽立本票,原告提出的金額與實際有很大 的出入,原告係因被告入獄聯絡不到被告而提告,被告未對 原告有何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自95、96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被告因積欠原告債款於 10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17萬5,000元、到期日102年1月31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原告 收執,又於102年2月26日簽寫「林建緯於民國一O二年二月 二十六將現金貳拾參萬元,交予林建璋代為保管,並請民國 一O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如數歸還。」等內容之現金保管條( 下稱系爭現金保管條)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5-1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均可信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面額17萬5,000元及現金保管條 所載金額23萬元,合計40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未償欠款金額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5、96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依原告於刑事詐欺案 件陳述「我與林建璋之前有債務上的糾紛,遂林建璋於101 年11月25日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簽一張新台幣 十七萬五千元整本票給我,本票上應於102年1月31日可以兌 付」、「…,林建璋於99年10月開始向我借錢,且於借款後 有陸陸續續償還,償還之後又繼續向我借錢,林建璋並簽立 本票,但簽立本票後開始沒有償還我借款。」等語(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9-11頁), 併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有借款、擔保、信 用卡債款等陸續發生,且被告有陸續還款,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單筆借款17萬5,000元或23萬元之交付,則系爭本票金 額17萬5,000元係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前累計積欠原告之金 額,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自述書陳述「102年2月底時 ,傳出林建璋(皇林)處不時有工人進出,…,同年3月後 ,再無林建璋消息!悉知林建璋欲搬離後,前往索討所欠金 額,林建璋稱搬家忙碌與金額未能釐清,又多次推託,…, 往後幾天我每日到訪,從早等到晚,終等到林建璋撥出時間 ,兩人核對應還款金額後,遂開出『民國102年2月26日金額 23萬台幣之現金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



告無法證明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51頁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現金保管條所載23萬元既係因被 告未清償舊欠且要搬離,經兩造再核對應還款金額後所簽立 ,則被告辯稱系爭現金保管條與本票是重複的債權,現金保 管條所載金額23萬元係包含本票金額及利息等語,尚非無稽 ,應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及現金保管條為其所簽立一節不予爭執,並自陳欠款金額為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7萬5,000元,現金保管條所載23萬元係 包含本票金額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就欠款金額(含利息)合計23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欠款及 利息有清償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3萬元部分, 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現金保管條」與「本票」款項獨立云云。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現金保管條」與「本票」款項獨 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另有23萬元交付被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為獨立債權云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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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