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703號
原 告 王寶富
訴訟代理人 董仲愷
被 告 藍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加工產品貨款人民幣34,000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前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000元,及自101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證 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