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598號
TPEV,103,北簡,6598,20140820,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經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ARM258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彩印機壹台(內含周邊配備M276用鐵桌、雙面送稿機各壹台)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勁 公司)於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廠牌 、M-SH-ARM258機型之25CPM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 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 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 費用30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3元、100張以 上0.5元計收。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 告氫勁公司,被告氫勁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 1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氫勁公司就第 20期租金僅繳交800元後即拒不付款,原告震旦公司乃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氫勁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 氫勁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1至31期已到期之租金9,90 0元及相當於第32至48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00元 ,合計25,3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1,800元及 按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1,200元,合計3,000元。而被 告張經豊係被告氫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氫勁公司 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20號、第0372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 中南和路第2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至被告張經豊(原名張立彪)雖於103年8月5日寄出答辯狀 ,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到達本院,惟斯時本件已為進行言詞 辯論終結,且無從認該答辯狀到院時間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時間,自無從予以審酌被告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似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之抗辯意旨,併此敘明。
四、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 即被告氫勁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 即震旦行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 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 條第2 項:「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等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氫勁公司積欠 原告震旦公司一期以上租金,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一期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震旦公司 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5月18日,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氫勁公司返還系爭 標的物。又原告震旦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氫勁公司給 付第20期部分未繳交之租金與第21期至第31期之租金(計算 式:900元-800元=100元、11×900元=9,900元)及相當租 金之違約金15,300元(計算式:17×900元=15,300元), 共計25,300元(計算式:100+9900+15300=25300)、原告震 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氫勁公司給付計張費用1,800元及違約金 1,2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800+1200=3000),並均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張經豊就上開金額 與被告氫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均屬有據。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氫勁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原 告震旦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