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代理人 黃彰玲
王子奇
被 告 邊儀安即大樂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353機型之影印機乙臺及 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1日 至107年2月28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2 1元,若被告遲延給付時,應另按年息8%給付遲延利息,原 告震旦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 用,詎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後未繳交任何租金,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積欠1期以上之租金或計張費
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而終止,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共60期合計121,260元【計算式:(2,021元×7期)+(2 ,021元×53期)=121,26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 單張金額之和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919 元,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 算;惟被告積欠6期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4,873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 額之違約金5,514元,共計30,387元【計算式:24,873元+ (919元×6倍)=30,38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 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1,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0,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0 元
合 計 2,33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