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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425號
TPEV,103,北簡,6425,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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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翁登財 
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被   告 鄭余畿 
      鄭余權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依 上述說明,共同被告住所不一,但有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 法院,自應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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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