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陳鵬文
被 告 顏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 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中華銀行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 日起至95年6月8日為期 1年,期滿未撤銷、解除或終止本約 內容,得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之後每年期滿亦 同。又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借款後即未 依約正常繳款,迄今積欠 199,583元及前述約定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 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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