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300號
TPEV,103,北簡,630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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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楊雅如
被   告 楊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 元,期限2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0 %計算,如遲延繳納時,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70,0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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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