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施博邁
訴訟代理人 施建旭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被 告 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嚴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美生公司 並簽發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票號EA 2617645 、EA0000000 、EA0000000 、面額各19萬元、到期 日各為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 給付租金之支票3 張,屆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故積欠租金高達3 個月,合計57萬元。原告於102 年
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美生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則終 止租約,不另通知等情,惟均未置理。又被告美生公司於終 止租約後仍拒不遷讓,無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自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之損害金,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交還房 屋之日)止,計有2 個月又6 天之損害,合計416,774 元〔 (190,000 2 )+(190,000 6 31)=416,774 〕;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美生公司於終止租約後, 不交還系爭房屋,以房屋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38萬元, 扣除押租保證金48萬元,尚應給付886,774 元(570,000 + 416,774 +380,000 -480,000 =886,774 ),原告復於10 3 年4 月10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美生公司及被告嚴瑞芬於 103 年4 月18日前將上開金額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 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 竣日止按照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法條及判例 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社會情狀,且原告已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本件違約金以100,000 元計算始 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始為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6,774 元( 570,000 +416,774 +100,000 -480,000 =606,7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6,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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