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約書真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652號
TPEV,103,北簡,565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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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原   告 吳清心
被   告 陳弨虎(原名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書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 ○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前開 契約成立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事後竟 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並誣告原告偽造其簽名,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 ,惟系爭租約為兩造所合意約定者,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360號不起訴處分所確 認之事實,復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0年5 月6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被告 筆跡變異性甚大、簽名式樣多變等,而認系爭租約有被告親簽 之可能。被告更於糾紛發生後更改戶政登記姓名,其刻意做作 ,企圖隱藏書寫習慣特徵張顯明甚,故原告持有系爭租約私法 上之利益及排除偽造租約不名譽等法律上之利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
被告則以:
㈠其於87年9月5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0000號房屋,未約定租期。嗣 因該房屋過小致生意未有起色,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房屋,經原告同意,未另訂租約,被告即遷入繼續營業,然 生意仍未見好轉,擬終止租約,於是向原告提出以押租金抵 扣91年4月15日至同6月15日止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原告



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詎原告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 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被告「陳志賢」名義偽 造系爭租約,前述事實業經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 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係經偽造。
㈡再者,系爭租約真正與否,曾經兩造數件訴訟之歷審法院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其中本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審理被告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檢附被 告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租約之 簽名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簽名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但 系爭租約上簽名之運筆較柔輭、圓滑。而被告平日及當庭書 寫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畫特徵 亦不同。因而研判系爭租約之簽名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 簽名,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亦即系爭租約中「陳志賢」之 簽名非出自被告之筆跡,即系爭租約並非真正。 ㈢復以,被告雖於93年間檢具系爭租約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原告 詐欺,並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理由略以:「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為雙方所合意 約定,....」等語。惟查,被告於93年1 月19日於臺南地檢 署接受訊問時,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回答:「○○路0000○0號沒有訂定租賃契約.... 」, 此由前述之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載事 實內容:「嗣陳志賢以上述1089號房屋過小以致生意未起色 為由,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於坐落同市○路0000○0 號房屋 ,經吳清心同意,未另立新租約,陳志賢即遷入新址繼續營 業」等語,亦可得證,上開不起訴處分該部分所載內容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經刑事判 決認為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鑑定機關, 所為的鑑定意見,不符合鑑定中之規定,鑑定報告並無鑑定 能力。
㈤綜前所述,系爭租約自被告於91年起陸續向原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歷審囑託中華民 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級鑑定機關,歷次鑑定意見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中之「陳志賢」之簽名係出自被告 本人所親為,亦即系爭租約並非真正,且被告向原告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告提起再審,亦遭本院以93 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被告向原告提起之偽造 文書告訴,歷審均認系爭租約為偽造(案號: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縱原告提起



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是本件法律關係存否已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確認系爭租約真正提起本訴,並無 確認利益可言,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確 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我 國民訴律立法理由,固舉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 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然非僅以所列該等情 形為限。以故,上開立法理由係屬例示情形,非謂原告未提及 系爭租約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真偽之證據方法 ,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即不得提起證 書真偽訴訟,至為明確。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標的,限 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 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審諸系爭租約,係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租賃法律關係存 在,自屬得為確認真偽之證書,甚為明灼。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 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 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 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得否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原告主張:本案如獲勝訴,足以排除 其偽造租約之不名譽,且得聲請發還系爭租約正本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頁)。由是觀之,因系爭租約上有「陳志賢」之 系爭簽名,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恐遭誤認參與系爭租約之偽造行 為,將負民刑責任,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 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而除去,當應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確定。至被告雖辯以:系爭租約 如確認為真正,顯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有異,而不能除 去原告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倘確認為真正,能否 除去上開刑事判決之效力,與本件訴訟當屬二事。故系爭租約 是否為偽造,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據此認原告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等情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7年開始承 租臺南市○○路0000號,租到90年換到臺南市○○路0000○ 0 號,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原 告。因為原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我在91年6 月 10日結清,原告後來在91年6月13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轉 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53至356頁 )。
㈡而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曾經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 關鑑定筆跡,結果如下:
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 曾經本院民事庭檢附告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之簽名的外形及 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而被告平日及 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 劃特徵亦不同等語,有該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認系爭租約 上「陳志賢」簽名並非出自被告之筆跡。
⒉經高院刑事更㈠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 司令部)鑑定結果: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 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件在卷可參(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二第107 頁),亦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 ⒊再經高院刑事更㈠審2 次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兩度 函覆:爭議(指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 字跡與比對字跡(指陳志賢本人於90、91年間之簽名字跡) 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1 月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62頁)。
⒋又經高院刑事更㈠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 果:甲(指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上「陳志賢」簽名) 、乙(指陳志賢於金融機構、法院、訴訟資料上之簽名)兩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 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 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 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 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 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 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等節,有100年5 月6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⒌綜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上「陳 志賢」簽名,經調查局於93年2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被告 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2 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 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年5 月6日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 為本人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租約上「陳志賢」簽名, 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被告 本人所親為。
㈢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 所附之陳虎生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租約 上「陳志賢」簽名是被告的筆跡,足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云云 。惟查:
⒈依據上開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上述鑑定結果,獲得 的結論為:「非陳志賢簽名」;「無法鑑定。且不論刑 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 鄭家賢,渠等均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相關學經 歷資料見同上卷第61、86頁、陳建同電子信件1 封),又所 具有的參對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 「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而何以在參對資 料相對少數的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系爭租約上「陳志賢 」簽名是被告的筆跡鑑定結果?況陳虎生並非本院依法選任 之鑑定人,是陳虎生所為鑑定不能採信。
⒉又高院刑事更㈠審係在調取被告認為具有識別性之告訴人平 日簽名文書後,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且參對資料多達79件 ,而觀鑑定人邵子崴之學經歷為: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 ,98年7 月16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 迄今,且曾受有相關鑑定技術之專業訓練,於受理本案鑑定 前之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期間,已累積有108 件之執行筆跡鑑定經歷等情,有鑑定人邵子崴之簡歷資料( 見同上卷第126至132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 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人邵子崴執行 筆跡鑑定案件統計表(見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卷 第156至159 頁)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鑑定人邵子崴確有為 本案筆跡鑑定之技術及專業能力。且上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 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考樂 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跡特 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再對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見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 二第110至125頁、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第170 至



179 頁),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鑑定人許淑珍係 通過85年調查人員特考鑑識類組考試及格,86年間接受調查 局人員訓練1年,後於89年間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1年,自 90年起正式鑑定文書案件,從90年至92年止共計鑑定筆跡案 件400件等情,有調查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人資歷1件在卷可參(見高院101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01號卷第154至155頁)。足見上開2位鑑定人之 關於鑑定之學識、專業、經歷均俱,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 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 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字體細部特 定部位鑑定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所主張不同,即遽認他人之 鑑定有誤,不可採信。
㈣又依原告所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10 89號房屋之時,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被告變更租賃標 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當時,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將被 告之前承租1089 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租賃1149之1號房屋 之押租金,此不僅已據證人林吳美華明確結證(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5頁),且由原告嗣後直至91年 6月13日才匯退被告1萬9311元之事實得證。則被告之前承租 10 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嗣後既已轉為1149之1號房屋 之押租金,若90年5 月15日確曾另行簽立系爭租約,且為被 告所親簽,則被告竟容任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該租賃 契約內,顯然有違常理。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觀之書,租約 為期2 年,每月租金1萬元,則2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 ,而卻要求開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 金總額作為押金,除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外,若真如原告 於高院刑事更㈠審所稱此等作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 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 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間,兩造第1 次簽立租賃契約 當時,未作相同之處理?何況被告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 之後,經與原告協調獲得同意後才遷入新賃居處,顯見被告 並非原告所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 租人,否則原告豈有讓被告繼續承租之可能。再依原告與其 他房客蘇國明江文台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 第132 、139、144頁),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 額並未系爭租約般條件嚴苛,並且被告嗣後租用1149之1 號 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 萬元押租 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超過2 年租賃期 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尤其在被告並非「惡房客」,原告 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實有可疑。
㈤又查,被告堅稱未與原告另立系爭租約賃契,並堅詞否認曾 於系爭租約簽寫任何文字。而原告則於刑事案件更㈠審審理 中坦承系爭租約,除「乙方:陳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 原告所書寫(見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三第11頁反 面、第12頁)。換言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中有關被告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所等事項,均為原告所 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年9月5日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 乙方(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被告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 與證人林吳美華證述,代理原告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 相符,蓋依林吳美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原告在臺北有 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原告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 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 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契約 簽名的部分是原告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 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 我等原告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 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 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 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0頁)。況且 兩造於87年9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核屬不定 期租賃,則原告既已同意告訴人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 金直接轉入新租賃標的物,租金額也相同,就客觀而言,原 告未與被告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何況原告於91 年5 月13日即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於同年月18日才與被告因租金爭議進行協調,雙方 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被告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 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兩造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 關本票之事。若該本票及系爭租約確屬被告親自簽立,而該 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兩造間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 關擔保金退還而進行協商,則被告豈有不將本票之退還甚至 本票裁定之後續處理等一併協調處理並記載於同意書內? ㈥證人林吳美華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6 月28日訊 問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雙方有訂立1149之1 房屋之租約,並 有簽立本票1 張,被告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 人是被告本人簽的,因被告的租金很難收。簽90年5 月15日 租約時我有在場,是在原告○○路0000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 ,也有目睹被告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房屋點交書我看 到他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於97 年3



月6日在本院刑事庭結證稱:90年5月15日租約是在臺南市○ ○路0000號簽訂的。被告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 ,陳志賢不肯寫,所以原告自己回臺南時寫的。租賃的起訖 日是用打的。我問被告要租幾年,被告就告訴我,我就告訴 原告,原告就先打好等語。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 這份是否原告簽名好再給被告簽名時,答稱:是的。但對檢 察官所詢:何時原告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因為被告 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原告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5 月15日 ,當日請被告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被告自己 簽名的,不會代簽。89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5頁)。惟查: ⒈被告於92年7 月25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90年5 月15日簽 租賃契約書時還有誰在場,答稱:只有我與被告,在○○路 0000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13 頁 )。則證人林吳美華證稱渠於簽約時在場乙情,顯與被告之 供詞不相符合。
⒉證人林吳美華就系爭租約當事人欄之資料究竟是被告先簽名 而後待原告回臺南再書寫地址、有無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 或被告與原告均當場全部書寫完成簽約要細節,前後陳述也 明顯不一。
⒊證人林吳美華供稱每次租賃契約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代 簽等語。惟查,證人林吳美華之前於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 郁等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4、177頁),均自任出 租人,也與證人林吳美華自己之前述證詞不相符。 ⒋證人林吳美華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89年11月15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吳清心」係被告在1091號簽約時寫 的」等語,而被告則供稱:吳清心3 個字是董明發寫的云云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 號卷第375頁反面),也與被告 之供述齟齬。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之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尤其關於證述曾目睹被告親自在系爭租約簽 名之證詞,明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其證言不能採信至明,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又原告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系爭租約、本 票及房屋點交書,經高院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至56、86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認定系爭租約為兩造 合意約定云云,然因與上開卷證資料及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明顯不符,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辯稱系爭租 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云云,尚不足取,被告 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 ,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系爭租約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歷審法院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是本院認無重複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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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