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323號
TPEV,103,北簡,532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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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鄒嘉成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與原告訂立理債專案貸 款申請書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小額信貸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960 元及400元,合計確定為5,3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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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