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羅啓仁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春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35 元 ,及自民國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另按日以每百元1 角加付違約金;嗣於103 年5 月 15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35 元 ,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利率8% 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品聰前以錦春交通公司名義,邀同 被告羅啟仁、陳春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2001年式、福特六合 牌C206-5X 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 汽車),並約定訴外人蘇品聰應自90年9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給付原告13,186 元,分期總價474,696 元,若有遲延給付並自遲延日起按年 息12%計付利息,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 自91年3 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35 元, 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另按年利率8% 加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91年6 月4 日通知訴外人蘇品聰期限內清償借款,逾 期則依法取回車輛,然被告猶未理會,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11條,動產擔保交易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在案(91年民執 速字第10977 號),並於同年7 月8 日取回車輛,嗣於同年 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蘇品聰取回車輛定於同年8 月8 日拍賣,是原告於取回標的物30日內將其出賣。原欠本 金474,696 元,扣除訴外人蘇品聰於90年1 月4 日起至91年 3 月21日止自行繳納75,930元,復依法拍賣受償175,831 元 全數沖抵本金(拍賣金額228,000 元-協尋費用32,000元-代 墊稅費罰款9,312 元-拍賣金額5%之發票稅10,857元=175,8 31元),尚欠本金222,935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03 年度板簡字第362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因罹於時 效,故被告勝訴,然本件依兩造契約請求。
㈣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91年4 月25日91年良催字第2502號函、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5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7 月8 日士院民執速字第10977 號 函、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7967號、債權計算書、統一發 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罰鍰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投標單等件為證 。
二、被告陳春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至 被告羅啟仁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契約書上簽名無意見。惟本件車輛已由原告取回拍賣,是 賤價拍賣被告不知。
㈡兩造前有103 年度板簡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被告已 勝訴,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 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又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 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 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蘇品聰前以錦春交通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羅啟仁及 陳春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嗣因於91年3 月21日起逾期繳款,經原告於91年7 月8 日取回系爭汽車, 並於同年8 月8 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姜祈福得標等情,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建北郵局存證信函 第54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7 月8 日士院民執速字第 10977 號函、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7967號、統一發票、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罰 鍰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投標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而原告公司於91年7 月8 日取回系爭汽車,至 同年8 月8 日始再行出賣,已逾上述30日之期間(即30日之 期間應自91年7 月9 日起算至同年8 月7 日止)。則依前述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 。原告當無從復依該已失效之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羅啟仁、陳春蓮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 935 元,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另按年利率8% 加付違約金,已無從准許,所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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