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815號
TPEV,103,北簡,3815,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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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陳于潔 
被   告 鄧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美 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 94年 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 97年11月7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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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