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張啓宗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宗穎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皆將租金匯入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張灶之帳戶內,承租系爭房屋已有數年之久,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詎被告嗣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為此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有記載被告之帳單地址為系爭房屋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記載被告確為系爭房屋 承租人之裕安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函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存摺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50元
合 計 5,8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