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詩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詩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25」更正為「0.15」。(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5時許」,補充為「下午5時至5時 3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下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 45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6至7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0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
(六)證據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偵卷第12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 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等情,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 職業(木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白詩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29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詩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員山子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 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口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詩禮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