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015號
TPEV,103,北簡,3015,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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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高俊平 
被   告 謝禎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起,因被告對4樓房屋 進行地板整修,造成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剝離現象 ,原告乃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由被告對此進行簡易處理。 惟其後天花板仍持續剝離迄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江星仁建 築師前來檢視天花板剝離原因,判斷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情 形與4樓房屋整修地板間有關連性,即因4樓房屋堆沙而致樓 板重量太重,乃致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反應,於102年間雙方並曾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江星仁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敘明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為4樓房 屋整修地板所致。詎被告先於調解期日同意調解,復於102 年8月1日簽署同意書時反悔致調解不成立,後於102年9月5 日再次進行調解時,被告即未到場,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因 持續剝離而受有損害,估計修繕費用為51,135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35元。
二、被告則以:94年間曾協助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重新粉刷,乃 係基於上下層住戶情誼,斯時裝修技工並未發現造成原告損 害,故協助粉刷並非認諾損害賠償。此後數年原告均無異議 ,直至102年初始提出調解要求,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與 被告4樓房屋之裝修相隔多年,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公 寓屋齡高達25年之久,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因不一而 足,系爭公寓外牆、被告及其餘住戶多有相同之油漆龜裂、 剝離現象。又原告自94年間知有損害賠償之情事及義務人, 迄至今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 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4年間被告裝 修4樓房屋地板,復因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剝離現象迄今 ,雙方曾於102年間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估計修繕費用為51,13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 北市○○區○○○○000○○○○○○000號全卷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乃因4樓房屋整修地板堆沙致 樓板重量太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自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因是否僅為被告4樓房屋施 工堆沙超過單位面積載重所致,或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或混凝 土磅數不足,成分含高的氯離子或包覆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厚 度不足所致,乃無法判斷,業據證人江星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依證人江星仁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原告:我的房屋天花板的剝離依照當時 證人至現場判斷結果是否就是上述樓上樓板撓曲現象所造成 的?)不一定。」、「(被告:有無曾於調解現場表示,樓 板是剛性的東西,只要有載重超過負荷就會有裂痕及剝裂的 現象?)我不認為我會這樣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足徵原告3樓天花板剝離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主張經委請證人江星仁檢視天花板剝 離原因而判斷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情形與4樓房屋整修地板間 有關連性云云,洵屬無據。乃原告就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為 被告4樓房屋整修所致,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請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係因被告4樓房屋整修 所致,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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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