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林政彥
被 告 高維楚(原名高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當庭將前開請求 金額減縮為227,329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9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61期攤還,利息 則按年息11.9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延滯期間利息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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