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玫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0元,及自 民國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 年6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5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自100 年4 月11日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 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自 同日起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101 年4 月11日起違約未支付 服務費,且中途毀約,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1 年4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日,每月服務費3,675 元, 並計收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經扣除被告102 年10月 1 日匯款9,275 元,及協議就102 年6 月11日至9 月10日僅 收取純保費2,625 元,合計尚欠83,775元【3,675 元×24月 +8,000 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9,275元-(3,675元-2,
625元)×3月=83,7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遠端錄 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5元,及自101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依約應提供遠距離視訊監控保全之網路設備含 攝影鏡頭云云。然依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甲方新型 監視器,所指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係單指「保 全系統器材」,與監視器無關。監視器部分依網路保全服務 協議書之內容載明原告只提供伺服器維持此系統正常運作, 該第9 條並載明:客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如因此影 響影像傳輸品質或錄影之使用,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系爭網路保全安裝明細並無監視器部分,足證本件係由 客戶自備監視設備;另由原告提供紅外線防水攝影機(4㎜ &6㎜)×4與伺服器俾維持該系統正常運作。原告已善盡契 約義務,並無服務上瑕疵。
⒉被告另以:雙方同意自102 年6 月起依純保費用,每月2,62 5 元收費,乃原告承諾更換現場監視器鏡頭云云。然被告主 張依合約第4 、7 、9 條器材修復約定所指亦為「保全系統 器材」,原告在該部分並無瑕疵,有客戶每日正常設解表為 證;至同意客戶降價係為與客戶維持友善關係並順利解決客 戶積欠之款項,與被告所指原告因設備瑕疵同意降價不符。 又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3 條,被告應於102 年8 月30日給付 首期費用9,275 元,期間屢催款被告均有推拖之詞,直至同 年10月1 日方收到被告匯款9,275 元,已與協議不符,依協 議書第3 條,原告有權無條件拆機,惟原告多次前往,均遭 被告驅離,是被告使用保全違約在先,所辯純為求卸責,脫 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委不足採。
⒊再者,依合約第4 條,原告只需履行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之義 務,並無提及現場巡邏部分,附客戶每日正常設解記錄表為 證。再依網路保全協議書第13條,依約被告如有疑義,應於 啟用日起5 日內通知原告,如未通知,視為客戶已確認接受 本業務服務內容及啟用日。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遠端視訊 保全及現場巡邏保全,應扣除6 個月費用22,050元,顯無理 由。
⒋被告稱:原告提出服務期間之網路設備所攝得畫面之監視錄 影帶云云,顯然違背契約精神。依合約第6 條約定:本公司 因業務上所掌握客戶基本資料均屬機密。除當事人要求查閱 本身資料與錄影影片..本公司不負第三人揭露義務。該條
所指「當事人要求查閱」係指7 日內網路設備所攝得畫面; 並須向原告提出申請。惟被告自101 年4 月11日起使用保全 迄今,分文未繳,乃違約在先,上開網路畫面,既從未向原 告提出申請,且已逾申請期限;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系統客戶請款單、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01 號存證信函、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網路保全 安裝明細、保全資料(設解記錄明細)、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客戶系統安裝電腦資料、器材安裝確認表等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共3 年36期,年費為44 ,100元(折合月費為3,675 元)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依 該契約書之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即被告遠距離視訊監控 保全,以及派員現場巡邏保全。自該契約簽立之後,原告為 節省耗材成本,並未依據契約內容,確實裝設己本應提供之 遠距離視訊保全所需新型監視器(鏡頭),而係借用被告原 有之監視器,連接網路以提供遠距離視訊保全服務濫竽充數 。被告原有之監視器老舊視訊不清晰,且因機齡已久性能不 穩定,鏡頭畫面易於跳動時常故障,因此,被告屢屢要求原 告更換新型監視器,然被告歷來佯詞推諉不以理會。為此, 原告自該契約簽約之後,即不樂於依時繳納應付原告之系統 保全服務費用,因上述老舊監視器至遲至自101 年3 、4 月 間,監視鏡頭已完全故障失去效能,是被告至101 年5 月份 起,即拒絕給付被告當年度之系統保全服務費用。迨至102 年8 月23日,因被告當時已積欠原告上開保全費用共計16期 (即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原告催繳 被告給付,被告指謫原告上列諸多瑕疵。為此,雙方另行簽 立協議書,乙方即原告承認,其原先所使用被告既有之監視 器鏡頭畫面,因無法清楚取得遠距離視訊,以提供被告完善 安全之遠距視訊監控服務,雙方同意自102 年6 月以後,乙 方即原告改依「純保費用」按月2,625 元收費(即原告僅提 供現場巡邏保全,按月改收被告2,625 元之保全服務費用) ,以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16期保全服 務費用(即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計 55,65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分6 期,平均每期給付原告9,27 5 元。原告並承諾更換現場監視器鏡頭、改善遠距離視訊畫 面取得,以完善提供被告安全之保全服務。協議書作成後, 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一期積欠之費用即9,275 元。然而,原 告仍襲用被告所既有之老舊故障監視器,遲不更換己應提供 之新監視器,無法提供遠距視訊監控。為此,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後續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即自102 年11月之後,率行拒 絕派員至被告公司現場,未依約提供被告遠距離視訊監控保 全及派員現場巡邏保全服務,迄至契約書所約定之103 年5 月10日契約屆滿時止,所涉給付不能之事實,被告並提出原 告歷來派員至被告公司現場巡邏之相關巡邏卡為證。 ㈡本件契約並無約定自備設備:
⒈依兩造訂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乙方 (即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 安裝,第2 項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 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 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 用影像監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 機關與甲方(即被告)會同處理。兩造所訂立之遠端錄影( 網路安全)服務協議書亦載明茲就雙方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 外,申請租用遠端錄影服務(網路保全)業務。 ⒉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係由被告自 備設備」,原告嗣後翻異設備為其所提供云云,與其上述已 自認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含攝影機明細之 監視系統係由昱任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所購之監視系統 ,而由訴外人霸宇安全系統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被告公司處所安裝,當時安裝人員係該公司之人員黃 正林,如認有必要得予傳訊,並附購買4mm 2支及6mm2 支等 含攝影機明細之監視系統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103 年6 月 28日書狀所提證一之網路保全安裝明細云云,被告否認之, 亦與其自認不合。
⒊被告所謂其有提供紅外線防水攝影機(4mm & 6mm )×4 與 伺服器俾維持該系統正常運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上開防 水攝影機係上述證三監視系統內之物品,且被告公司自身有 中華電信網際網路,自己有伺服器,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 上述編造不實,不足採信,上述紅外線防水攝影機(4mm&6m m )與伺服器均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 內之「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第2 項之「其 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原告不應要被告自備設備,至 於原告所謂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九條所謂「 但客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云云,係指有特別約定客 戶自備設備之情形,然本件並無約定自備設備。 ⒋綜此,原告既無依上開約定提供設備,其未盡約定義務,自 不能請求遠端錄影(網路保全)之服務費。
㈢原告未舉證提供服務之相關畫面,不足以證明其有依約定提 供服務而無瑕疵,自無請求保全服務費之權利,茲:
⒈法院於103 年6 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應提出服務相 關畫面,因該相關畫面在原告公司持有中,此為原告公司所 不爭執,原告公司當庭亦同意於同年7 月17日開庭前將相關 畫面寄交鈞院並同時寄交乙份予被告,有當日開庭錄音光碟 可稽,詎原告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開庭後,未履行上述承 諾,亦未依法院諭知履行,反找各種藉口予以拒絕提供,被 告不同意其不提供之藉口,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 定,自足證其所提出之服務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求。 ⒉依兩造訂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6 條載明: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基本資料均屬機密,除當事 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與錄影影片,或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本公司不負第3 人揭 露之義務。」,原告上開所提供定型化契約,並未於契約內 載明該公司保存畫面之期限為5 至10天不等,自足以令定型 化契約之相對人信於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之15年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內,原告公司均應妥善保存相關畫面,以檢視原告所 提供之服務有無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倘原告公司主 張保全業慣例是5 至10天不等,其相關業者客戶眾多,不可 能無限期保存各客戶之所有畫面云云,自應於定型化契約內 載明,並應於締約告知被告須在何日前要向原告公司申請提 供相關畫面,但原告公司並未於締約時告知被告,是其所謂 原告在締約時有告知被告,如有須要原告可提供7 日內之畫 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純屬編造之詞,原告未敘明其依據 何在,僅片面編造所謂原告公司是保存7 日云云,此對於被 告均無拘束力,倘其器材不可能無限期保存各客戶之所有畫 面,亦應於締約時告知,甚至其於銷毀畫面或使畫面不存在 時,亦未告知,至於其所謂依設定解除資料足以推知原告已 盡契約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契約依據,未安裝保 全而無狀況者,亦為常見,不能倒果為因認無狀況即屬保全 有盡契約之責,否則契約為何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保全所需 之器材設備等契約第4 條第1 至3 項之義務。
⒊綜此,被告公司無契約依據竟拒未提供相關畫面,無從證明 有完全依約履行保全服務(含巡邏保全),亦無從證明提供 之服務無瑕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兩造既未 約定自備設備,其又自認未安裝新的設備,有其自認本件係 用被告設備,被告自拒絕給付服務費,甚者,合約期限已於 103 年4 月到期,原告亦無妥善處理回復原狀,致被告經常 受原告公司設定之自動撥號系統干擾,被告公司亦同時要求 原告公司除無權請求服務費外,亦應即予妥善處理,予以回
復原狀,由於被告未提供相關畫面,不足以證明於被告網路 斷線時,其有即予處理,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妥善提供契約約 定之義務。
㈣原告自102 年10月之後,拒絕派員至被告公司執行巡邏保全 ,更無從請求給付服務費,茲:
⒈依良福保全安全巡邏卡上有保全員簽章,然自102 年10月 之後,原告公司即無派保全員巡邏,顯未盡巡邏保全之義 務。
⒉原告所謂依合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才會派人巡查云云,然 依該約定,亦應適時派員檢修測試與保養,並履行防護巡 邏之義務。
㈤據自102 年10月底之後(即自102 年11月11日當期開始), 被告因原告未行更換現場監視器及相關器材,被告為此拒絕 給付原告後續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即自102 年10月之後,拒 絕派員至被告公司現場,執行巡邏保全服務,從而自102 年 11月11日起,迨至103 年5 月10日合約屆滿時止,前後共計 6 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遠距視訊監控保全及派員現場巡邏 保全。基此事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1 年4 月11 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全數2 年24期共計96,200元保全 服務費用,所求顯不合於契約及上舉法旨,所應減少服務報 酬請求的範圍,依據上開說明,至少應扣除6 期(6 個月, 即自11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合約屆滿時止),未行提 供遠距視訊監控保全及現場巡邏保全之按月服務費用,所應 減報酬數額計算,至少應為3,675元×6個月=22,050元。 ㈥證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 、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 協議書、疊機協議書、協議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良福保全安全巡邏卡、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原告提 出服務期間網路設備攝得畫面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帶。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並 自100 年4 月11日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 保全服務費為3,675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客戶請款單、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服務費、網路保全架設成本 共83,775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216號判例 參照)。
㈡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提供遠距離視訊保全所需新型 監視器(鏡頭),且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有瑕疵云云。然 則: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系統(以 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本 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 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即時 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視現場 。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被 告)會同處理。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履行防護服務之義務, 乙方應適時派員檢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系統運作正常等語 觀之,兩造間乃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標的防護事務, 原告則以提供、設計及安裝相關防護設備器材,適時派員前 往被告標的查看之方式,為被告處理受託之防護事務。至所 謂相關防護之事務,實均依原告之專業而施行,有其獨立性 ,被告僅依約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故被告 抗辯原告處理其標的防護事務,並未裝置完備之保全器材云 云,是否足採,殊屬有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於100 年4 月原 告安裝設備後即陸續給付月費,迄至101 年5 月起始未繳費 ,苟原告確實未依約裝置完備之保全相關防護器材,豈有陸 續繳費近1 年之理。猶以兩造嗣於102 年8 月簽立協議書, 僅載明「雙方於100.04.11 簽訂為期36個月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惟甲方自101.05.11 起無故積欠乙方保全服務費, 經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同意甲方積欠之16期費用(101.05 .11-102.09.11 )共計55,650元,分六期給付,每期9,275 元。102.6.11-102.9.10 收純保費用2,625 元。102.09.1 1-103.05.10 (合約期滿日)共計8 期改為月繳給付,每月 3,675 元整。」,仍未就被告所辯上情為任何記載,反係被 告承認自101.5.11起無故積欠保全服務費,且除其中3 個月 份減免部分費用外,餘欠款承諾分期清償,並於簽立協議書
次月起,仍按原約定方式、金額,按月繳費;被告並因而於 102 年10月1 日繳納第一期分期費用9,275 元。及依被告所 提其購買監視系統之統一發票上所示日期101 年5 月31日、 同年8 月20日,乃在被告欠繳費用之後,如該設備應由原告 提供,豈有被告自行購入,又未於其後簽立之協議書就此為 協商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監視器鏡頭應由原告提供云云,實 不符常情。
⒉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不良,並聲請原 告提出服務期間網路設備攝得畫面之錄影帶。然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 款約定:關於客戶警報資料或影像畫面,乙方應 於暫停服務之始日起算保存7 日,其後即不負保存之責,另 於本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經任何一方解除終止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4 月10日終止,被告至103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並聲請原告提出上揭錄影畫面,已逾兩 造約定之期限,原告主張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尚非無據 。且依前揭舉證之原則,被告既抗辯原告提供服務之影像不 清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全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所辯自無從遽 採。
⒊末查,遍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實尚無巡邏服務之 約定,被告此以抗辯原告之保全服務品質有瑕疵,難謂可採 。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保全資料(設解記錄明細)及被告 所提良福保全安全巡邏卡,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實有巡查員不定時巡查之相關紀錄。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 條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請求被告給 付83,775元,為有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原告固提 出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欲證明曾催告被 告給付本件債務,然就存證信函係於何時送達被告乙節,並 未提出郵件回執供本院審認,至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2 月 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103 年2 月22日起算,併為敘明。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請求未逾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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