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734號
TPEV,103,北小,73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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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趙子喬
被   告 林晏君美學診所即林晏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簽訂「林晏君美學診 所形象影帶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 企業形象之影帶製作,總合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並支付1 萬元訂金,原告並於102 年1 月17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腳本予被告確認,雙方依此腳本進行拍攝作業;另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經原告提供影片予被告審核後 30 日 為內未表示意見,視為完成審核,原告於102 年7 月 份提供影片供被告檢視已逾30日,被告均無表示修改意見, 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9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9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均 無理由。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製作完成甲方驗 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 萬元。」,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承攬。又依據兩造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必須繳 付腳本予被告審核,原告依據該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 再交付被告審片修改表示意見,原告依據被告之修改意見, 修改至被告完全接受,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 對原告之交付影片,不於30日審片並表示修改意見。則視為 已完成審核,被告仍應支付尾款9 萬元。然,原告自簽約至 今,並未依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如何 審核確認,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影片應負舉證責任,依據被告 離職前公關吳金霖陳稱:原告帶來影片後,被告僅目視,原 告又隨即帶回,未留下影片交被告審核,被告無法檢視該影



片,遑論30日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本院審酌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作企業 形象影帶之工作,由原告依據被告同意之腳本製作30-60 秒之形象廣告,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第8 條交貨驗收就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所應履行之報酬支付等 約定,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既係著重原告勞務之提供及 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始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就系爭 合約書自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項:「如乙方交付依腳本內容已拍攝剪輯完成之 影片後(審片期間修改至甲方接受),甲方應於30 日 內 向乙方表示修改意見,否則視為完成審核。」、第5條 第 2 項:「製作完成甲方驗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 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萬元整。」等語,足見系爭契 約之尾款款應於影片完成經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且原告既主張尾款款付款條件成就,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影片已經驗收完成,先負舉證證明之 責。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內容說明影片之版本、色調、音樂、LOGO、日文代言等影 片完成後需修改部分,並附上影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 網站連結,請原告給予回復,另於同年2 月4 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照毛片修改及剪輯音樂等情,亦附上影 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網站連結,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再者,本院審閱原告所提 完成之系爭影片,其影片大致符合腳本,影片及音樂已大 致完成以鼻子為中心之形象廣告,又被告對於系爭影片經 被告診所前員工即吳金霖檢視過並不爭執,則依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及吳金霖確為審閱系爭影片一節,足認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影片已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 內30日內再為表示修改意見,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 第2 項 已視為被告完成審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 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條件既 尚未成就,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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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