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139號
TPEV,103,北小,213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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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曾麗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一正、賴秋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郭一正、賴秋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漏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內容所載受損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2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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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