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061號
TPEV,103,北小,206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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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9,3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約定書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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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