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裕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聰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 以103年度北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查報被告邱聰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收受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