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良禎與各女裝寄賣店合約書」附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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