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胡庭鳳(原名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庭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423 元及其中79,800元自民國98年8 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3元,及其中 79,800元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
三、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8 月 21日止,尚有89,353元(本金79,800元及利息9,553 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9,800元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0,423 元 ,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9,353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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