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892號
TPEV,103,北小,189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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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林金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軒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對被告林金軒提起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林金軒已於103年8月4日死亡,此有 被告林金軒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林金 軒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 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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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