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48號
TPEV,103,北小,174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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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方傑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八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方傑明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 所有牌照號碼138-E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林森北路一 一九巷口處,因右轉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 人林文煌駕駛之牌照號碼33-505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碰撞,致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文煌駕駛之系爭汽 車受損,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 警員翁伯建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份已於賓航賓士汽車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 計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其中零件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五 百零五元、烤漆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修理工資一萬 一千八百十九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原告就本件 賠償曾向被告求償,有郵局雙掛號回執為證,然被告並未出



面協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肇事資料中關於被告世 強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38-E6號之車種記載錯誤,其並非「 普通重型機車」而係「營業小客車」,被告前曾對訴外人林 文煌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二號判 決確定,判決結果指被告要負擔三成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78,609×30%=83,583 )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文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毀壞車輛照片影本一紙、肇因分析影本一件、估價單 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二件、被告世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一件、被告世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方傑 明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有意見,當初被告收到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 六三二號判決書時,雖然對承審法官認定本件事故訴外人林 文煌有七成責任、被告有三成責任有意見,但想說對方保險 公司即原告願意賠償就算了;既然現在原告來告,被告希望 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亦願意先負擔鑑定費用,因為被告之車 損是在右側車身部位,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聲請為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由兼好克彥變 更為熊谷真樹,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訴時仍誤列 兼好克彥為法定代理人及蓋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熊谷真樹 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具狀補正,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林森北 路一一九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 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林文煌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毀壞車輛照片影本一紙、肇因 分析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被告世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被告世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方傑明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一○二年度 北小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 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 希望聲請鑑定云云,然林文煌所駕駛系爭汽車乃違規紅線停 車,處於隨時可能起駛以避免繼續違規之狀態,被告方傑明 右轉時若稍加注意系爭汽車之起駛動態,亦當不至於發生此 次車禍,被告方面顯然與有過失,並非毫無過失,原告主張



參酌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 果,林文煌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並無再因被告之聲請而為肇事責 任鑑定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 件事故乃係肇因兩造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方傑明自應就本 件事故就其過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方傑明因執行 職務而駕駛被告世強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世強公司 為被告方傑明之僱用人,被告方傑明之過失行為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世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 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 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汽車 雖以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十 四萬三千五百零五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 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算,而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二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加上烤漆費用二萬三千二 百八十五元及修理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共計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36,850+ 23,285+11,819=171,954)。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171,954×0.3≒51,586)。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



故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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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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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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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655 │243,505×0.438×1=106,655│136,850 │243,505-106,655=136,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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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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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