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米年
被 告 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屈臣氏門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惟考量原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中 和區」,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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