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19號
TPEV,103,北小,1719,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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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雯
      賴亦宣
被   告 白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3,36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 3期計算為限。嗣於103年7月31日以書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1元,利息與違約金請求不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 2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利息,並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3期計算為限。且依約定條款第22 、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 96年10月起共積欠52,16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61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3期計算為限。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 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被告雖辯稱希望等更生下來後決定怎麼清償云云,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段 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 分辯解對原告請求即無影響。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違 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 金以3個月計算為限,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 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 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 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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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