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613號
TPEV,103,北小,161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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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劉沅樵(原名劉添登、劉謙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沅樵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圓山飯店大廳前停車場 處,由東往西左轉欲出圓山飯店大門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思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和運租車公司修理費用一萬三千九 百八十八元(鈑金拆裝費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塗裝費七千七 百元及材料三千七百二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汽 車肇事查案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劉思廷汽車駕照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一件、和運租車公司保險證影本一件、估 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三件計十六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圓山飯 店大廳前停車場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一件、汽車肇事查案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劉思廷 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一件、和運租車公司 保險證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三件計十六張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千七百二 十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三個月,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七百二十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三千三百十三元,加上鈑金拆裝費二千五百六十八 元及塗裝費七千七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計算式:3,313+2,568+7,700=13,581)。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407 │ 3,720×0.438×3/12=407 │3,313 │ 3,720-407=3,31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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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