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601號
TPEV,103,北小,1601,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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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簡附民第22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訴外人林柏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乙張,並偽造署簽於信用卡簽帳單,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於被告,亦使原告誤以為係真 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墊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12,9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訴外人林伯亨之信用卡並偽造署簽於簽帳單,致原告受有 12,986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986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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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