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黃家樂(原名黃家凡、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黃家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七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彭月春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 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是否為現場之駕 駛人原告無法辨識,本件為肇事逃逸,警方通知被告來說明 ,而被告並未舉出其他人,故原告係依警方現有資料認定本 件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始列其為被告。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 票影本二件、車輛估修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二件、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車輛估修單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紙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二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一件、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件、肇事車之行車執照暨保險證影本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於 警詢時否認駕車,但亦未提出何人駕車而為實際肇事者,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到場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出廠,以一萬九千四百元 修復(包含零件一千五百元、工資四千四百元、烤漆一萬三 千五百元),有卷附之淞博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修單、統一 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 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 九十六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發生本件事故止,系爭 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有統一發票一紙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00÷6=2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00元-250元)×0.2 × 5=1,25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百五十元(即折 舊後修理費:1,500元-1250元=250元)。據此,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千五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百 五十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元,方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 八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250+4,400+13,500=18,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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