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采虹
訴訟代理人 高志盛
被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壹仟陸佰ꆼ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萬壹仟陸佰ꆼ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等貨品 ,被告已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又自同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等貨品,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575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貨, 但被告嗣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31,631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憑單、銷貨憑 單、報價憑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31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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