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432號
TPEV,103,北小,143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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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原名郭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 )前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 KONICA MINOLTA M-C284 影印機1 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 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2,73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連欣 公司使用,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當期 影印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白或彩色)之和向被告 連欣公司收取計張費,計張基本費每期2,520 元,如上開金 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則以基本費核算。詎被告連欣公 司僅繳交3 期租費後即未依約繳交,尚積欠已到期租費6,06 4 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12月間取回系 爭租賃物,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已到期未繳租費6,064 元,及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 約賠償36,384元(6,064 6 =36,384),合計42,448元( 6,064 +36,384=42,448),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以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連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應 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 書、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租機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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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