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331號
TPEV,103,北小,133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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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英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英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李岳霖於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英漢公司於民國102年1 月4日簽立歐付寶金流 平台專案支付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作辦理 信用卡收單業務,被告英漢公司同意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信用卡 持卡人得以線上刷卡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英漢公司購物或享受 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因此所衍生之消費帳款 之作業相關事宜。查被告英漢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接受不知名 之第三人以網際網路交易方式進行乙筆刷卡簽帳交易,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650元,扣除手續費849元後,共支付33,80 1 元之簽帳款予被告英漢公司。詎料,被告英漢公司進行上開 網際網路交易時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復遭持卡人透過 發卡銀行否認該筆交易,致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接獲國外發 卡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並於102 年12月 23日遭扣回代墊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5項、第7項,該 筆爭議交易款項,應由被告英漢公司自行承擔,惟原告曾多次 要求被告英漢公司返還已付之款項,竟遭被告英漢公司拒絕。 而被告李岳霖為被告英漢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 約定,應與被告英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簽帳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漢公司、李岳霖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歐付寶金流 平台專案支付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出貨單、信用卡爭議帳款申 訴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英漢公司、李岳霖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英漢公司)同 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即原告)或丙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 或丙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及丙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 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下列情 況包含同條第5 款:「甲方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 機構拒付者。」及同條第7 款:「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 (3D-Secu 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 交易。」等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網路商店進行網際網路交易 時,被告英漢公司既有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遭持卡人 透過發卡銀行否認該筆交易,經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提出偽 冒交易,主張返還該筆爭議簽帳款時,被告英漢公司亦無法舉 證遭否認交易之對象為持卡人本人,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 英漢公司請求該筆爭議簽帳款,尚屬有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 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霖應 就被告英漢公司應返還之上開爭議交易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係以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乙方負責人同意擔任乙方履行本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聲 明係基於其個人身分(並非因擔任乙方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之身分)而與乙方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故連帶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等語為據。而 被告李岳霖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並蓋用印 章,即得認為被告李岳霖已明示同意為被告英漢公司之連帶債 務人,故前開被告英漢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約款,對被告李岳霖即生拘束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岳霖與被告英漢公司連帶給付33,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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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