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234號
TPEV,103,北小,1234,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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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李正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羅國鑫所有之牌照號碼9798-T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 又被告於101年9月30日15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99-CU號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處理在案,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不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8元 (包括工資費用690元、烤漆費用4,388元、零件費用9,350元 )在案,爰代位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所賠付之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駕照及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二聯式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一般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 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羅國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90元、烤漆費用4,388元、零件費用 9,35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月(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9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又15日,以使用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4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350 元×0.369×(3/12)=86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350元-863 元=8,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690元及 烤漆費用4,38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65 元(計算式:8487+690+4388=13565)。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羅國鑫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於13,565元範圍內(計 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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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