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游珮君
訴訟代理人 宋寶蓮
被 告 鉅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力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因生涯規劃預計於民國103 年1 月前往日本打 工度假留學,遂委託被告代辦申請日本打工度假留學事宜, 被告保證提供1 個於日本就職之工作、以優惠學費即日幣12 萬元參加語言學校課程3 個月、二人一室宿舍3 個月,並於 103 年1 月入學,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日本學費、宿舍費用、 銀行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3,462元及代辦費用5 千元,合 計88,462元。原告已於102 年9 月30日依約給付88,462元予 被告,詎被告先於102 年10月間告知原告如於103 年1 月間 入學,將無宿舍可供住宿,復於102 年12月間告知原告如於 103 年1 月間入學,將有2 至3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多次詢 問日本學校、宿舍、工作相關事項,被告均表示原告至日本 即有人安排,原告始終未收受任何日本學校、宿舍、工作相 關通知或文件,被告除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外,亦未依兩造約 定使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入學,原告除於102 年12月20日、 23日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解除系爭代辦合約,請求全額退 費外,其後亦以一再以口頭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未 置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全額退費即返還因系爭代辦合約所受領之費用88,46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2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日 本學校調派宿舍時,須於入學前2 個星期至1 個月,始能確 認宿舍空房情形,日本學校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是否延期或變 更宿舍,被告僅徵詢原告之意見,因原告表示仍於103 年1 月間入學,經被告與日本學校交涉結果,原告仍可如期入學 ,實際上並未發生不符合合約約定之狀態,原告至日本後,
如發現教學方式、宿舍不符合其要求,可與日本學校訴訟, 其未如期入學,係因其不願前往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申請日本打工度假留學事宜,被告 保證提供1 個於日本就職之工作、以優惠學費即日幣12萬元 參加語言學校課程3 個月、二人一室宿舍3 個月,並於103 年1 月入學,其已於102 年9 月30日依約給付日本學費、宿 舍費用、銀行手續費83,462元及代辦費用5 千元,合計88,4 62元予被告,已據其提出日本度假打工方案、存款憑證、收 據、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入學,並提供1 個 於日本就職之工作、以優惠學費即日幣12萬元參加語言學校 課程3 個月、二人一室宿舍3 個月等,其業解除系爭代辦合 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費用88,46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解除 系爭代辦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代辦合約所受領之費 用88,462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日本打工度假留學事宜,被告保證提 供1 個於日本就職之工作、以優惠學費即日幣12萬元參加語 言學校課程3 個月、二人一室宿舍3 個月,並於103 年1 月 入學,有日本度假打工方案、收據、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 頁、第9-11頁),足見被告應處理之事務內容 ,包括使原告於103 年1 月入學日本語言學校,並於入學後 得以住宿二人一室之宿舍,暨享有於日本就職之工作,任一 事項未能履行,即不得認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而被告於10 2 年10月間告知原告如於103 年1 月間入學,將無宿舍可供 住宿,復於102 年12月間告知原告如於103 年1 月間入學, 將有2-3 個月無法工作,迄今被告仍未提供任何其所保證之 事項,亦有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2 頁),顯見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辦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被告 雖抗辯日本學校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是否延期或變更宿舍,被 告僅徵詢原告之意見,因原告表示仍於103 年1 月間入學, 經被告與日本學校交涉結果,原告仍可如期入學,實際上並 未發生不符合合約約定之狀態,原告未能如期入學,係因其 不願前往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入 學時間為10 3年1 月間,被告102 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仍告 知被告如於103 年1 月間入學,將有2-3 個月無法打工,迄 至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確能使原告於103 年1 月
入學日本語言學校,並於入學後得以住宿二人一室之宿舍, 暨享有於日本就職之工作,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抗 辯其已按系爭代辦合約履行,原告未如期入學,係因原告不 願前往所致,難謂可採。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日本打工度假留學事 宜,期間長達3 個月,其何時至日本入學,攸關其國內各項 事務之安排,如:課業辦理休學、工作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 等,自客觀上觀察,可認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 的,而被告出具之收據,關於「打工度假三個月課程」,已 載明「2014年1 月~」(即自2014年1 月起,本院卷第9 頁 ),其出具之費用明細,則明確記載「入學時間2014年1 月 (短期三個月)」(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訂定系爭代 辦合約有一定履行期間之約定,並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對此期間之重要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未能使原告於103 年1 月入學日本語言學校,並於入學後得以住宿二人一室之宿舍 ,暨享有於日本就職之工作,既如前述,其主張其於履行期 間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 爭代辦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日本學費、宿舍費用、銀行手續費83 ,462元及代辦費用5 千元,合計88,462元,洵屬正當。六、綜上所述,被告迄未完成系爭代辦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代辦合約,並請求被告全額退 費即返還所受領之日本學費、宿舍費用、銀行手續費83,462 元及代辦費用5 千元,合計88,462元,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