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23號
TPEV,103,北勞簡,2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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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陞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1)職務, 而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 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 簡稱AA) 」及「一級 顧問( 簡稱A1) 」兩級。又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 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 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 或100%,做為AA或 A1 之 居間費用,此觀原告公司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 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之約聘規則自明。是顧問非原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 攬保險。如因該顧問成交介紹而成交保單,則原告公司可自 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 酬而已。另依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 條明文:「已計 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 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 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 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 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 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又原告公司係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 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申言之,原告發放予原告 公司之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 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 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



此,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現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既已向原告追佣 ,即表示因被告並未確實完成該保單,而致原告公司未能自 保險公司處領取該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是經手該保單之被告 自不得受領該保單所得之佣金或報酬仍當然之理。(二)被 告於93年8 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黃玲雪謝秉承葉紹男、郭 柔孜等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向訴 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 」保單計 26 件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謝秉辰);保單 號碼:0000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黃玲雪);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 葉紹男)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郭文瑞);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保 險人為謝忠明) 〕,原告並將被告得領受之款項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詎料,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要保人之請求將上開保單 從原本繳費20年期變更為6 年期保單,全球人壽公司並據此 原告公司進行追佣。綜上,原告既經全球人壽公司追還上開 保單之佣金、報酬差額,原告自可依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遭追佣金額,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 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系爭業務 制度第壹章第14條已明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 〉,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 心。」;又同制度第貳章第8 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 項規定 ,顧問所領之報酬,乃「居間費用」;復查業務制度第壹章 第3 條至13條規定顧問非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得以其公 司保險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且被告只填具原告維 琳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故本件被 告屬民法第565 條以下所定之居間人,是被告係為原告公司 居間介紹保險契約,且須探究原告公司發給被告之報酬是否 基於其居間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云云,顯有違誤,更不 當將本件所涉之居間及一般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兩者混為一



談。又按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8 條第 3 項第款既明定:A1( 一級顧問) 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 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 為A1 的 居間費用。故就作為一級顧問(A1)而言,其只是介 紹保戶給推介人去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招攬行 為,只要經其介紹而使保險契約成立,其即得領取100%之初 年度服務報酬,縱使保戶事後縮短繳費年期亦同,蓋縮短繳 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有效,只是保戶須補繳保費爾。準此, 本件原告維琳公司發給被告之報酬是基於其居間介紹保險業 務之對價而來,保戶縮短年期,被告之工作並未完成云云, 顯然誤認居間之意義。(二)被告非屬保險業務人員,不適 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且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 ,而非退回保費。且原告93年度所發首期佣金薪資表與原告 所提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所列追佣金額完全不相符 ,且顧問乃居間介紹人(A1)僅領取當年度首期佣金,而追 佣報表同一張保單竟有8 筆或10筆追佣明細(包含續期2 年 、3 年佣金及服務津貼),與當年度所領薪佣完全不符,顯 係原告所編製之假報表。參酌全球人壽公司歷年發布公文、 網路公告及全球人壽回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公文,均表示20年 期變更為6 年期,全球人壽公司不會追佣,然補收保費、續 年度佣金亦不再發放。然原告所提之全球人壽酬佣明細表自 行編改將20年期1-3 年度佣金全數追回,並與自己公司當年 發薪金額加倍追討,且其自行改為僅發6 年期佣金1 個年度 ,根本係自制假報表。(三)又保單生效日係93年度,迄今 已近10年,然若自96年起算,迄今業已超過6 年,已罹於2 年時效,惟原告不斷騷擾,被告亦深感無奈。然參酌保戶保 單週年滿期通知單、繳費(借款)還款單可知,保單至今仍 有效存在,並未如原告所稱與保戶勾串虛偽訂立保險契約後 取得佣金,再取消保單。保戶僅深感經濟不景氣,於其能力 範圍內縮短年期,把握當下,使保單滿期完成自己之生涯規 劃,想法單純,並未如原告所述如此卑劣不堪。又原告提出 全球人壽公司追佣明細表上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年期第1 年度保費23,018元、佣金18,875元,與原告93年 度發給被告薪資表上記載所領佣金7,365 元,金額相差加倍 不符,其理由何在?原告追佣之理由為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 壹章第7 條明文:「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 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 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惟本件 之情形係保單由20年期轉為6 年期,乃年期變更,保單仍然



存在,且亦已滿期,並無退回保費之情形,反而繳納更多保 費予全球人壽公司,業務員與被告豈不徒勞無功。況年期變 更係保險公司合理且有公文公告,保單條款均載明於保單上 且經保險公司同意、雙方訂定之變更規則,何來全數追回佣 金之理?(四)原告公司曾發業務連繫函94年09月27日說明 :保單號碼如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被 保人為郭柔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保人為謝秉辰,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人為郭 文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人為 葉紹男。以上保單於94年09月27日經原告公司、訴外人黃玲 雪、訴外人葉苳苳三方同意,迴轉至訴外人葉苳苳,由訴外 人葉苳苳概括承受。顯然本次訴訟為原告公司行政疏失。( 五)綜上所述,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之 顧問職務。
(二)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 月12日 分別撥匯新台幣286,447 元、新台幣345,582 元及新台幣 8,80 6元,總計新台幣640,835 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總 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三)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謝秉辰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黃玲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葉紹男);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郭文瑞);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郭 柔孜)以上26件保單,業經由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繳費年期,其差額之佣金計算金額同本院卷第 114 頁,合計被告部分佣金差額為新台幣201,370 元,並 向原告公司追討該等保單溢發之佣金。
(四)關於上開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由要保人填寫向 全球人壽申請,並經原告公司經營處受理蓋章,並經訴外 人全球人壽同意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適用業務制度?
1.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業 務制度版本與被告所留存版本並不相同,經查,原告當庭陳 述系爭業務制度每年均會更改,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最新版本 為適用,惟兩造間關於顧問工作內容等規範,自應以被告任 職當時之版本為準,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提出斯時之業務制度 (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為本件之適用,合先敘明。 2.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為「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8 條顧 問之約聘規則第1 至4 項為約聘程序、顧問等級、居間費用 、相關規定。依上開第10條第1 項約定,顧問之約聘程序為 「(1) 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2)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彰銀存摺影本。」,與被告之顧問申請表、存摺影本、身分 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 頁)。堪認兩造依系 爭業務制度約聘為顧問。
3.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8 條第3 項約 定,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 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又依系 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5條約定,所謂「初年度服務報酬 」係指各級業務人員自行招攬的壽險和產險主契約保單、各 種附加契約、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於該保單第一年度得支 領初年度服務報酬如下: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 壽險初年度 保費* 初年度佣金率。被告雖辯稱被告為顧問一職,不適用 系爭業務制度云云,然而被告應聘原告顧問職務時,應已知 悉其報酬如何計算,否則其憑何向原告領取報酬,又如何知 悉原告公司之遴聘業務之程序及相關規定皆依據系爭業務制 度,且被告之居間顧問費用之領取亦依據上開業務制度故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是被告既係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約聘之 顧問,自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
(二)因系爭保單變更繳納年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發之 佣金?
1.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伊所招攬之前開系爭保單事後縮短保單年 期致被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據原告提出之追佣計算明細及金額附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是可認定全球人壽因上開原因追佣之事實及 金額,而被告另稱全球人壽公司追佣明細表與薪資表不符, 卻未為具體表明舉證,本院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抗辯其職 稱為顧問應適用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據系爭業務制 度追討佣金;全球人壽公司向原告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 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被告無涉為由云云,經查,依



據兩造約定之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 條約定「已計入業 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 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 務報酬中全數追回。」等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 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 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 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被告之職稱雖為顧問,惟其工作 內容為協助保險業務員,且其佣金發放來源及計算皆來自前 開業務保酬,故其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前開追佣之約定,而 業務員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原告發放予各級業務員或顧問 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 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 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
2.至上開保單為變更繳費年期而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回佣金 ,是否符合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之「退保契撤」及 「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情形始可追回薪佣,本件被告 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取 消佣金之發放,原告發給被告之報酬又基於其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而來,在該等保險契約事後因縮短年期致被告遭保險 公司追回佣金時,應認被告為原告業務員招攬保險並使被告 公司取得佣金之工作並未完成,被告即應將此等具對價關係 之報酬返還予被告,至於該等報酬之性質究為「業績」或「 獎勵」,要非所問。況且衡諸情理,倘如原告主張,因保戶 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被告公司遭保險公司追佣,原告公司不 得轉向被告追佣,此時將使道德風險升高,核與前揭系爭業 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之規範目的相同(易使業務員或顧問 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之取得首期佣金及續 期佣金之請領權利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 從而,本院認為,回歸系爭業務制度及保險之本質原告非不 得因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事後縮短年期致原告遭保險公司追 回佣金,而轉向被告追回佣金。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 等已遭保險公司追佣之續期佣金共201,370元,應屬有據。 3.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保戶變更保單應多繳保費云云,惟要保人 應繳保費之對象為保險公司,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尚難認 與兩造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有關,被告所稱,並無所據。另 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領取報酬,不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應 返還云云。惟原告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係按系爭業務制度 領取佣金,顧問領取之報酬係業務員之報酬之一部分。則因



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保險公司退佣,如其所屬業務人員、 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得向原告領取之報酬,顯失情理 之平,自應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按系爭業務制度計算所得 領取之報酬,始符契約意旨。被告另提出之原告之業務聯繫 函辯稱函文之保單於94年09月27日經原告、訴外人黃玲雪、 訴外人葉苳苳三方同意,迴轉至訴外人葉苳苳概括承受云云 ,惟上開業務聯繫函文所稱之保單業務是否訴外人承受與本 件是否得追討佣金並不相關,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4.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業務制度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十五年,而非短期效,而原告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 司追扣佣金之時間為96年10月、11月,則原告自各該得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起算,至102 年7 月2 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請求時止(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並未逾15年,被告認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負有返還上開佣金之義務 ,則被告遲延返還上開債務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復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本於系爭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1,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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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