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62號
TPEV,103,北勞小,62,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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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劉秀容
被   告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 ,原薪資發放指定金融帳號入帳,但被告未給付民國(下同 )103年2月、3月薪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薪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26元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 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3年2、3月之薪資,惟查,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未為給付薪 資如阿里餐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阿里餐廳103年3月薪資 明細表所列」等語(見起訴狀),並參酌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情,足徵原告係受僱於阿里餐廳有限公 司,原告之雇主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阿里餐廳有限公 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既 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顯非適格。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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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