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3號
TCBA,103,訴更一,13,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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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邱煥宗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督察查 獲原告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 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 運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地址: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1,下稱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由被 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2 67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及就非法棄置於上開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 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限期於101年6 月15日清除改善完成。因原告未依限清理改善完成,且計畫 書亦未經被告准予核備,被告遂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 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依廢清法 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 之規定,命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 場址事業廢棄物清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4,855萬5,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1年8月30日 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以101年8月30日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應係 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而非係 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被告顯有誤用程 序之瑕疵存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發回認定在 案。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之上訴人亦 為本件之被告,且該案件事實亦係關於傾倒廢棄物於現有 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告 有混淆行政執行與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違誤,具有瑕疵,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基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既稱被告 所為者乃係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程 序,而非係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則被告 顯有混淆救濟程序之瑕疵存在甚明,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與上開案例事實均係被告誤用程序所致 ,相同事件自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始為適法。
2.承前所述,本件實係因被告混淆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之行 為形式,於原處分書上告知錯誤之救濟方式,原告乃係依 被告之教示,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鈞院均認被告初始有救濟教示 錯誤之情形,已足認定,實乃因被告之疏誤所致。則此一 程序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
3.退步言之,縱原處分不應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本件被告有告知錯誤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應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亦即被告 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原訴願決定顯有未洽,自應 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1.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之規定,且就刑事部分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究 是否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尚未確定:
按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次按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編號十二廢鑄砂」之規定 ,可認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者,非屬不可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非屬廢清法第28條、第41條 所欲規範之範圍。
2.承上,倘若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依照廢清法第2 8條之「委託清除、處理」規定方式行之,即無違反同法第 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規定之可能。此由 證人高朝國101年5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 「(合晉跟瑞斯科幫正鎘公司清運處理何東西?)一般無 機性污泥。(你們都怎麼處理正鎘公司無機性污泥?)載 到瑞斯科做磚頭。(這個東西可以拿去回填?)只要是做 磚頭做壞的次級品是可以回填,……」等語。又瑞斯嵙實 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紀錄遞送單,關於廢棄 物種類「無機性污泥」前方勾選之記載,足認原告所生產 之無機性污泥確係可以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準此, 原告所產之事業廢棄物為係屬再利用,足認清除該類廢棄 物不需申請許可證,原告自無違反廢清法規定之行為。 3.被告就本件傾倒事業廢棄物認定之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 亦與卷內事證歧異:
被告前於100年9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請 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明載「貴公司分廠從事鋼珠振 動研磨及熱處理作業,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 140公噸污泥)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尤慶農清 除至本市○○區○○段犁份小段0000-0000地號傾棄……」 等語;又依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9月14日偵查報告書 ,載明「另調閱中隊偵辦『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主嫌王金鎮重要證據,扣案月曆本內有 分別登記顯示在99年5月25日尤慶農有前往『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傾倒3車次,10月份傾倒5車次,11月20日傾倒6車次 及100年1月1日再度前往傾倒6車次廢棄物,總共傾倒20車 次」、訴外人王金鎮於101年2月23日檢訊時稱:「(問: 尤慶農從何時載正鎘公司東西去現有棄土場傾倒?)99年 。他載不會超過30台。99年以前好像沒有。」等語。況原 告雖有將產生之一般廢棄土壤交由慶展公司處理,惟慶展 公司亦自承其有將原告之廢棄土均傾倒於別處,故就原告 委由慶展公司處理之廢棄土壤數量,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 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土壤之數量,此由尤慶農於100



年7月27日經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時稱:「(問:你於 何時開始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0000-000 地號(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旁)土地?)於100年3月23日開 始承租至101年3月23日。」、「(問:該處的廢棄物來源 為何?)是我聯絡司機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正 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廠)所載運。」等語。且被告所據 以認定本件數量之發票,尚包含其他物品之載運費用,故 不能以發票上之數額,遽認定原告委託慶展公司載運之廢 棄物數量;此外,原告總經理林清和於督察記錄上之簽名 ,僅係單純表示當時在場,並非係承認或同意稽查紀錄內 容之意思,故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承認系爭督察 記錄所載內容之依據。基上,被告認定本件廢棄物數量為 3,237公噸以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卷內事證歧異不符。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 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記 載方式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 不合,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 異議,如對異議決定不服,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再以被告 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雖被告告知錯誤之救濟方式,但原告 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 未合等語。故原告未經異議程序,即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127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亦 證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退一步言,倘認本件被告有告知錯誤之情事,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本件似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依異 議程序處理,而不得逕提起撤銷訴訟。
㈢再者,原告主張所產製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再利用,清除該類 廢棄物不需申請許可證等語。惟按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且 該條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 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再利用機 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 (場)為限(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惟現有公司非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 稱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原告將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非法 業者清理,再將之傾倒在非法貯存場所即現有公司場址,自



非屬從事合法再利用行為,當然違反廢清法規定。 ㈣另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認定之系爭廢棄物數量3,237公噸與事實 不符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2152號、98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 至原告執行督察時,查得原告有2項違規行為,一是其廠區內 貯存一般廢棄物與申報貯存量不符,二是原告自96年至100年 間,將該公司產生之「污泥」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辦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違 法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原告提供 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查得96年度清運數量約 為714公噸、97年度清運數量約為1,061公噸、98年度清運數 量約為595公噸、99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54公噸、100年度清運 數量約為313公噸,總計3,237噸,並函送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3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2152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 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就違法棄置3,237公噸污泥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以書面方式就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 ,於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因認無阻卻違法事由,再以 前處分,依廢清法第52條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 文到14日內提出清除處置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且限期於101年 6月15日以前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即按日連續處 罰。惟原告雖有提出清除計畫書,未經被告准予核備,且原 告並未依限於101年6月15日前自行清理改善完成,被告乃以 該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廢清法第71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 規定,做成原處分。原告對於前處分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但經鈞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是原告並 無新事實新證據,於本件猶執前詞,對於已發生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內容,再事爭執其效力,並無足採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1年8月30日函性質為何?係行政 處分、執行命令或2者均有?原告不服該函,依該函之教示 提起訴願,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依訴 願程序辦理,訴願機關並作成訴願決定,是否有誤?六、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  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  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督察查獲,被告以



  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前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及就非法棄置於上開現有  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  畫書,並限期於101年6月15日清除改善完成,原告不服該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前審卷234-242頁判決書)。被告再以  原告並未依上開期限清理改善完成,且計畫書亦未經被告准  予核備,乃以101年8月30日函,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 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環保署101年4月 16日環署督字第1010031231號函暨被告101年5月2日中市環 廢字第1010032679號函等,命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前繳納原 告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4,855 萬5,000元(同卷18-20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2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1項)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 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 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 、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為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 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



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 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 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 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 待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㈢所決議。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 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 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101年8月30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30日函)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最高行 政法院該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 並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及法律見解, 合先敘明。
㈣復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101年8月30日函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代 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 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現有 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4,855萬5,000元」、「 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代清理」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係延續前 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 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係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 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該函同時 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32條規定之記載方式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 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該函,應先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被告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30日內決定之 。原告若對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以被 告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該函雖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



,再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告知錯誤之救濟方式,依行政 程序法第99條規定,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而非由臺中市政府逕自作成 訴願決定等法律見解,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應受其拘束,而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認 原告未對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 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云。按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已論述原告不服該函,被告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雖又認原告 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 未合等語,2者法律見解似有未盡一致,惟被告101年8月30 日函係屬有執行命令之性質,被告該函告知原告如不服應提 起訴願之錯誤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被告及臺中 市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 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並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聲明不服,原告並無遲誤不服期間可言,尚難認原告未依法 對被告該函聲明不服,且被告該函教示救濟方法錯誤,原告 依其教示方法為不服之救濟方式,自不得謂原告未依法表示 不服,而剝奪原告之救濟權利,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又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已認定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 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是被告該函即與 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無涉,本院無須再對此部分加以論述。七、從而,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 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 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 繳納已清理之費用,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 質,原告不服該函,不因該函錯誤之教示(告知原告如不服 應提起訴願),被告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程序辦理,再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 決定,原告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市政府不得逕自作成訴願決定。是本 件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之異議逕行作成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由被告將原告不服其101年8月30日函,送請被告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以維法制。至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30日函,因該函係具有執行命令之 性質,原告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



序辦理,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如上述,原告於本 件逕行請求撤銷該函,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於本件判決 駁回,不另為裁定。另兩造有關本件其他實質上之爭執(原 告有無違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本件傾倒事業廢棄物 認定之重量與實際重量是否不符,及被告101年8月30函有無 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 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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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