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李盈毅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不服被告103年4月24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30005514號補徵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0,319元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遞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 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