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49號
TCBA,103,訴,249,2014081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元楨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朱月鳳
 林子雯
 阮進適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70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建物(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於同段130-119、130-120、130-121、130-1 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0-119、130-120、130-121、130-1 22地號土地)上。嗣103-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鐘 茹娜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代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 登記,經被告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爰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 以103年1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30000994號函(即原處分) 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時,即係以系爭建物由「土地所有權 人代為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為據,迄至本件準備程序,被告 仍自承本件係由130-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茹娜代位申請建 物滅失登記在案,足證被告之所以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係



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前段規定之「代位申請」,要無同 條後段「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 敘明。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本文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規定,得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者,以該建物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如不具上開身分之 人所提出之代位申請,主管機關依法即無可受理。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130-119、130-120、130-121、130- 122地號(分割前為同段130-5地號)土地上,嗣該130-5地號 土地經判決分割,致系爭建物坐落130-11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成為無權占用而強制執行先予拆除,惟系爭建物其於坐落 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部分均仍合法存在,且 鐘茹娜亦非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蓋上開3筆土地之共 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汪阿幼林元中陳豪江等人,鐘茹 娜僅係130-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對鐘茹娜就系 爭建物坐落上開3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復無任何其他權利得以 代位申請該建物滅失登記之正當權源等情,視若無賭,逕行 核准其申請並辦竣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之登記,並進而發函通 知原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未繳隨案公告作廢,顯已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事後更無就上開瑕疵為任何補正,則原處分自屬 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同有違誤。 ㈢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肯認房屋雖經 修繕,然其修繕行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加以建築因老 舊而加以修建,本為法之所許(建築法第9條規定參照),故 原告本係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要非如被告所 稱將該建物全部拆除,遑論目前該建物亦已修建完成而出租 他人使用。被告僅以原告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率爾認定系 爭建物已然滅失,而逕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此部分亦有適 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鐘茹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被告申請系 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其代位申請資格依法有據。 ㈡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可知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 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為 申辦建物滅失登記。本件被告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已拆除,僅存8根水泥柱及地上樓板面,其主要樑、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現場均已不存在,與建築法 第8條規定不符;況按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觀者,必須 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



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系爭建物經被告依事實認定已無構 成建築物之要件,滅失事實足資認定,應予以全部滅失登記 。再者,建物滅失登記僅就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予以 刪除截止記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利關係無涉。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由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經被告勘查滅失屬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第3項規定為消滅登記,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3項)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 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 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三、申請建物滅失登 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 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1條、第35條及第67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須同時具備有頂蓋、樑柱或頂蓋、牆壁之 構造物,且得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方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 之建築物。又按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建物滅失之事實 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 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 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 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 情況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坐落130-119、130-120



、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上。嗣103-11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鐘茹娜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3 年1月1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為向被告申 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本院卷26頁申請書),經被 告於同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同卷31 頁反面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存根),爰於103年1月20日辦竣滅 失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將登 記結果通知原告(同卷8頁),並將原告原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 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同卷31頁公告函)。
㈣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房屋雖經修繕,然其修繕行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加 以建築因老舊而加以修建,本為法之所許(建築法第9條規定 參照),原告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並將該建 物全部拆除,且目前該建物亦已修建完成而出租他人使用, 系爭建物並非滅失等語。然查,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同卷29頁),該建物係一層加強磚造,總面積為 407.50平方公尺,訴外人鐘茹娜於103年1月15日代位向被告 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所檢具系爭建物座落基 地之現場照片(同卷30頁正反面,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5日) ,又被告亦提供同現場照片(同卷72-86,88-97頁照片,部分 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該基地上僅存地磚及水泥柱 數根,並無建築物主要構造之結構樑、承重牆壁及屋頂,顯 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而無法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另依社會一般事理及觀念,建築物須有頂蓋及門壁,足蔽風 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系爭建物僅存基 地上之地磚及水泥柱數根,已無建物外觀、主要構造及功能 ,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目前系爭建 物基地上之建築物,係屬供房屋銷售中心之建物,此為原告 所是承,依卷附照片所示(同卷105-107頁,拍攝日期為103年 7月29日,原告亦提供同卷62頁之照片,為相同之建物),對 照附近之建物高度,約有三層樓之高度,外觀造型新穎及有 特殊設計,另基地上水泥柱與停於旁側之汽車相較(同卷93頁 照片),約有3公尺高度,僅一層樓高度,是系爭建物原坐落 基地上之現行建築物,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2者相較,顯非因系爭建築因老舊而 加以修建,衡情係重新建築,而與原建物並無同一性,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 ,以資證明系爭建物已修建完成,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 按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間僅存基地上之地磚及水泥柱數根



之事實,原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同卷6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 系爭建物當時已無建築物主要構造之結構樑、承重牆壁及屋 頂,業已構成建築物滅失之事實,縱使該水泥柱數根成為後 來房屋銷售中心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屬系爭建物修建之情形 ,對於系爭建築有無滅失之認定,不生影響,自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㈤原告又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130-119、130-120、130 -121、130-122地號土地上,嗣130-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 致系爭建物坐落130-11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成為無權占用, 而強制執行先予拆除,系爭建物僅坐落於130-120、130-121 、130-122地號土地,訴外人鐘茹娜亦非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並無得以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正當權源,被 告逕予核准其申請並辦竣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之登記,有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等云。查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130-119、130-120、130-121、130- 122地號等4筆土地上,另依130-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同卷29頁反面),訴外人鐘茹娜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該土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一,系爭建物如有滅失之情 形,訴外人鐘茹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 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又訴外人鐘茹娜申請時檢 附系爭建物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 基地上僅存地磚及水泥柱數根,該建物業已滅失,經被告於 同月17日至現場勘查,亦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原告所 稱系爭建物仍坐落於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上 ,與事實顯不相符。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 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 記機關,其查明系爭建物有滅失之情形,亦得依職權逕為辦 理消滅登記,以期建物登記與實際情況相符,並維持不動產 登記制度公示作用之客觀正確性,是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依現 場事實認定,已構成建築物滅失之要件,其辦理該建物消滅 登記,即屬有據,無論被告係依訴外人鐘茹娜申請或依職權 為之,均不影響該建物消滅登記之合法及正確性,原告上開 所稱,亦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建物坐落基地130-119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鐘茹娜之申請,經查明系爭建物有滅失之 情形後,於103年1月20日辦竣該建物消滅登記,並以原處分 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原持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



完畢後公告註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