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6年度,141號
KLDM,106,基原交簡,14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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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93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 ,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德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基隆市新豐街附近,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至7瓶後,其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 ○區○○街00號1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 駛經基隆市○○路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張明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 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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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