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3號
TCBA,103,訴,193,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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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連錦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
林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 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 收日文)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 。又本件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涉訟(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2、133頁參 照),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 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 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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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