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李儒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
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3月至94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 計118,128,827元,營業稅額5,906,44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額5,906,445元,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5,906,445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29,532,22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92年至94年向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銅線,係向黃木火(即原告之代 表人,更名為黃秉豐,以下稱黃木火)擔任司庫之運銷班社 員購買,進貨款項係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經由公司帳戶匯 至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該廢銅線進料為業務所需,取具 統一發票已確實登帳,且全數投入生產及銷售,又投入原料 中之電解銅板、廢銅及廢銅線等,均屬相同成分之不同形態 ,彼此間具完全替代性,即接近純銅之銅原料,投料比例僅 代表其原料之貨源比例,至廢銅原料於熔鍊過程產生之損耗 極低,每100公斤之原料約產生99.99公斤之銅線成品,是銅 料幾乎以一對一投入產出銷售,其進耗存及產銷存均有數量 可予勾稽,並經全數申報在案,是確有進貨事實,且前揭進 料之92年至94年期間自屬同一事件,其中92年部分業經認定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之統一發票,但對本件93至94年部分卻認定為無進 貨事實,顯生同一事實而認定不同之矛盾;另所謂資金回流
純係誤解,實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返還黃木 火原墊付之貨款,而黃木火原墊付款之資金來源,係向原告 調度作為庫存現金隨時支付,有與本件案情雷同之訴外人吉 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88年營業稅及罰鍰等 案件之訴願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可參,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意旨,應免予補稅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部分:1.查原告於92至94年間 購進廢銅線,取具系爭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統 一發票,依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運銷班長銷貨 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所載,係由運銷班長黃木火運銷,依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違章案情節略以:「依據 查獲事證,發現使用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發票 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稱『運銷班長』……而運 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 責人或為企業實際經營者,渠等取得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 運銷合作社發票,其中部分運銷班長作為其或親人經營企業 之進項憑證,部分運銷班長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其他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致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及該社 運銷班長……涉及下列不法情事:一、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販售發票:開立與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無共同運銷事實之發票予該等運銷班長本人或親人經 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 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不等……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本違法事項,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1.指定買發票之代表 人為運銷班長,指示該社社務人員偽編人頭社員為該運銷班 之運銷班成員,開立統一發票予運銷班長己身或親人經營之 企業,以該等人頭社員充當供貨之社員,並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資料申報表,以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且向運銷班 長收取人頭社員費。2.偽作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以該 社名義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無運銷事實之 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該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實 際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而案關之運銷班長 並無給付貨款或代收代付或代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行使職權之情事。」2.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 第0920088141號函意旨略以:「運銷合作社……依合作社法
第12條規定……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 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 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 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職是,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 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 票。依通報資料,黃木火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運銷班長,原告自承負責人黃木火以其個人名義自90年參 加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惟黃木火並非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經原查查獲原告於 92至94年間,按取具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發票 銷售額約5.2%至5.8%之比例為對價,分別匯入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暨訴外人吳招治與吳幼玲設於華僑銀行三重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支付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社員 費之用,並非支付貨款,是其係取得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 運銷合作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原告之進項憑證,逃漏 稅捐,原告主張依首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 61號函釋意旨,免予補稅乙節,即無足採。3.原告主張92年 6月至94年支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進貨款項 係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經由公司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 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匯至前揭同銀行之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帳戶內乙節,經查現金部分有提領異常及金額 不符情形。另支票及匯款部分於存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 運銷合作社帳戶後,於數日後隨即以現金提領,經查有資金 回流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黃 木火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訴 外人王姿月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戶、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寶華銀行臺中分行、臺北富邦銀 行瑞湖分行帳戶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以王姿月名義匯入第 三者帳戶。又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於彰化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其所留之電話,經查與原告相同 ,顯係該2帳戶非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所開 立,且該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黃木火保管,有權動用資 金,此為黃木火所坦承,並不爭執。是原告偽作支付貨款之 資金流程,實際上無支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進貨款項,且與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並無交易 往來。至其主張回流資金係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償還黃木火買進廢銅時之墊付款及該墊付款之資金來源,
係向原告調度作為庫存現金隨時支付乙節,經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及100年11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9018號及第 1000045973號函,請其提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會員交付黃木火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應含會員姓名、購進 廢棄物之過磅單、託運單或收貨單等交貨紀錄及付款予會員 之支付證明)、墊付款明細(含交易之時間、對象、數量及 支付貨款等)與其資金來源及去路、庫存現金(存放公司金 庫)使用及進出紀錄等資料,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確有支 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暨該回流資金係共同運銷買進廢銅線時之墊付款乙 節,尚無足採;是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並非其 實際交易對象。(二)原告有無進貨事實部分:1.查系爭廢 銅線,原告原主張係向黃木火擔任司庫之運銷班社員購買, 惟未能提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會員交付黃木 火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00年6月12日提 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另行主張系爭廢銅線之實際銷貨人為經 營銅料、銅線、銅粒等買賣之中盤古物商張敬棟,嗣經被告 於100年6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2263號函,請原告 提示與前揭實際交易人張敬棟交易之合約書、過磅單、送貨 單及收付款憑證等事證供核,嗣原告雖提示支付價款(現金 )之銀行存摺影本佐證,惟與帳載進料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 符,亦無實際進料之過磅單等資料,憑以認定,是尚難勾稽 認定有進貨事實,為維護納稅人權益,被告復以100年8月1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331號函,請關係人張敬棟到局說 明,惟張敬棟亦迄未蒞局,故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 人為張敬棟乙節,尚無法採認。2.原告產製銅線需使用電解 銅板、RCC廢渣塊屑、SCR8mm(半成品)、廢銅及廢銅線等 原料,經查其系爭期間取具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皆為廢銅(90年度則為廢銅線) ,而廢銅為其生產銅線之直接原料之一,核與其所經營業務 相關。惟依帳載,其耗用原料部分,其中電解銅板、廢銅線 及SCR8mm(半成品)自90年度起即列為產製原料,至廢銅及 RCC廢渣塊屑等則於92至95年度始有用料;原告取具臺灣省 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原料之品名 ,90年度為廢銅線,92至95年度則為廢銅線及廢銅,惟依原 告提供進料之地磅紀錄單影本,並無進料品名欄位,所載料 號大多為「B1」,另有「C1、C3、C4」等料號,尚無法得知 「B1、C1、C3、C4」之確實進料名稱。又上開原料92至94年 度之用料比例不一致(以廢銅為例,其用料比由36.35%、2 9.07%及41.52%差異過大);另從毛利率分析,其92至94
年度產製廢銅線之平均單位成本(65.19元、98.73元及115. 12元)雖逐年提高,惟其平均單位售價(65.88元、102.48 元及119.85元)亦相對提高,故平均單位毛利率(1.05%、 3.66%及3.95%)穩定成長,惟年度申報毛利率(8.63%、 6.26%及4.34%)卻逐年降低,顯有異常,尚無法比較其原 料用量之合理性,是系爭原料進料成本及耗用與相關帳簿、 憑證尚無法勾稽。嗣經被告以前揭98年6月22日及100年11月 2日函(請原告提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會員 交付黃木火廢棄物之物流證明文件,如過磅單、託運單或收 貨單等交貨紀錄等),惟迄未提示,況查原告92至94年度同 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原查剔除各該年度系爭 進項銷售額78,597,366元、40,472,086元及77,656,741元後 ,毛利率各為31.75%、15.52%及15.83%,93及94年度尚 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又查得付款資金回流。是事實認 定應憑證據,本件原查按年度個別查明認定,並無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與本件案情雷同之吉揚公司88年度營業稅及 罰鍰,原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提起行政救濟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無逃漏稅捐案例,因與本件之案情不同 ,係屬個案決定,尚不得援引適用,併予敘明。(四)綜上 ,原告於93年3月至94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被告復以10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699 號函,請原告於復查前補繳稅款,以減輕裁罰倍數,惟迄未 辦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 所漏稅額處以2.5倍之罰鍰計14,766,112元,原處罰鍰29,53 2,225元應予追減14,766,113元,變更核定為14,766,112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取得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統一發票事: ⒈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
原告向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銅,係用 以生產銅線以供銷售,而生產之銅線亦業已銷售,有關進 料均備有過磅紀錄單及支付之事實,其相關之過磅紀錄單 及支付證明文件(支票影本、匯款單及提款證明等),原 告均已於被告初查階段提供在案。
⒉被告所稱給付貨款資金回流原告,顯係誤解: 被告指摘原告支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資 金有回流原告或關係人之情形,顯係因交易特性所生之誤
解。原告以產銷銅線為主要業務,取得廢銅料為原告獲利 之重要過程;按市場資源回收者,常會納入合作社運銷體 系,而為合作社社員,故市場資源回收體系即以合作社為 主,原告欲取得廢銅之供貨來源,就必須加入合作社之運 銷體系,而合作社之收集站,主司資源(廢銅)之回收, 因此原告之負責人黃秉豐(原名黃木火)兼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收集站代表(以下稱司庫),直 接受委託辦理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回 收廢銅之處理,如此便得以增加供應之來源,更便於廢銅 之進貨處理過程,而廢銅回收者均係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其廢銅之回收運銷,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均須扣取行政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基於受委託忠實義務協助運銷,其 運銷程序上應由廢銅之買受人(原告)匯付款項予臺灣省 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扣取行政費用及營業稅,再支付社員款項 之事宜,被告逕認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扣取 之行政費用為買發票之費用,致有誤會。因此本案原告支 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貨款,為原告因交 易發生而支付貨款;至於黃木火處理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之事務,則係本於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司庫之地位,其兩者不論就其主體之定性及客體 上處理標的之內涵,均迥然不同,不應相互混淆。而本案 原告購入廢棄物之貨款係支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而該社屬合作社組織,只有在合作社(司庫)協 助社員運銷廢銅並收取之貨款,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即應交付予社員,因此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將各該貨款交付司庫黃木火,係委由司庫黃木火 轉付社員款項事宜,並用以償還司庫墊付之進料款項,顯 為交易程序之一環,並非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又 原告之負責人充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其目的在於立於第一線便於取得貨源,亦能取得合理 之原料價格,此為業務上成本管控之必然,絕非被告所指 摘係為取得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販售之統一 發票。
(二)關於無進貨事實之部分:
⒈購入之銅線均已銷售,且進銷耗存得以勾稽,尚非無進貨 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於初查階段已提示可合理勾稽之成本表單,以說明 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然被告未確實就原告原料進銷存之 情形查核,即遽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顯係專斷。按原告購 進之廢銅線為業務所需,本案所爭執購入之廢銅線原料業 經投入銅條機熔煉產出銅線產品供銷售,且廢銅線原料為 產製品銅線之主要原料,按每投入每公斤之廢銅線原料, 產出約當相同數量之銅線成品,無銅料之投入,斷不可能 憑空產出銅線,且其原料之進料、耗用數量、金額及製成 品之產出數量均得以勾稽,有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原料進耗 存明細表可稽;且又本公司由廢銅線產製之銅線製成品均 有銷售事實,並已認列銷貨收入,被告並不為否認,其與 相對應之銷貨成本,即製成品產出及銷售之數量及金額亦 均得以勾稽,有單位成本分析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可 稽,原告並有帳簿文據可備供查核。因此原告之原料進耗 存及製成品產銷存之數量及金額均得予合理勾稽,其進料 事實自無不予承認之餘地,概殊不可能未投入原料卻有產 品產出而供銷售之情形。
⒉原告於初查階段已提示帳簿文據及可合理勾稽之成本表單 ,帳簿表單均已載明銅線之進料生產及結存情形,以說明 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然被告未確實就原告原料進銷存之 情形查核,即遽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顯係專斷。原告所營 產品產製流程,係購入純銅原料經銅條機熔煉產出2.6mm 銅線產品供銷售,亦即投入1公斤並產出1公斤,殊不可能 未投入原料卻有產品產出而供銷售之情形。而原告提供之 原料進耗存及製成品產銷存之數量及金額均得予合理勾稽 ,其產出銅線既已銷售,進料事實自無不予承認之餘地。 ⒊關於銅線進銷數量之說明:
原告之生產流程為進料(電解銅板、RCC廢渣塊屑、廢銅 、廢銅線等),接續以無氧銅條機進行熔煉,製成銅線、 半成品8mm,再以粗伸機伸線,製成銅線成品2.6mm,最後 銷售客戶。又原告93年至94年間關於所有銅料進產銷情形 為:93年期初數量為194,281公斤,93至94年購進銅料為8 ,975,985公斤,而加工損耗及盤盈虧數量為680公斤,銷 售數量(原料及成品)則為9,020,542公斤:故原告94年 底庫存銅量為93年期初數量加上93至94年購進銅料,再減
去加工損耗及盤盈虧數量及銷售數量(原料及成品),總 計149,044公斤。
⒋原告購料(包含購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 銅料數量),剛好足供銷售,如上所述,且截至94年底原 告庫存約149,044公斤之銅品原料及製成品,均為正常之 庫存量,亦與本案標的數額相去甚遠,亦無虛增庫存量之 情事,即係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取得之廢 銅線已投入生產,所涉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進料1,093,906公斤,計118,128,827元已轉列營業成本 ,依被告之處分係認無進貨事實,亦即不承認其相當之原 料耗用數量1,093,906公斤;然其相對之約當製成品產出 ,原告均已銷售完畢,全數認列銷售收入,並經全數申報 在案,銷售對象主要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及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銅箔 公司)等制度健全之公司,有銷售之事實,且其產銷之數 量及金額均得以勾稽,已如前述,被告之全數不認列進料 之事實,顯認原告無投入原料而得憑空產出銅線製成品。 因此被告無視於原告已銷售銅線產製品,而逕否認原告無 銅線原料之購入及投入,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處 分。
⒌本案係被告指稱原告於92年5月至94年12月取得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6,726, 193元,然被告認所涉92年度進料1,283,348公斤計78,597 ,366元有進貨事實;而93至94年度1,093,906公斤,計118 ,128,827元,則無進貨事實,係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決定 ,顯係矛盾。被告已查得原告92至94年度產製廢銅線之平 均單位毛利率(1.05%、3.66%及3.95%),已如前述, 而92年認有進貨事實後單位毛利率仍為1.05%,但93至94 年單位毛利率已達3.66%及3.95%,顯高於92年,卻是推 定無進貨事實,顯讓人難以理解。而原告於訴願決定書稱 「原處分機關參據剔除各該年度系爭進項銷售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毛利率多寡,以推估其有無進貨事實,並非實 際按前揭毛利率認定其獲利程度……」顯係不合理之推論 方式。
(三)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而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社員取得廢銅原料,依規定應對廢銅回收者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然本案究應由原告負申 報義務,或應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申報( 再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行為時並不甚瞭解相關規定 ,因經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銷售體系,
故乃採取其他廠商之相同作法,即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再由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發票予原告),然本案原告之負 責人確有擔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 因此雖內政部函釋認黃木火不具社員資格,仍應就實質原 則認定;退一步言,縱認黃木火不得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運銷行為,進而認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 ,亦不應逕稱原告因此有故意過失之責。進一步言,本案 運銷行為,原告主要目的為取得銅料之貨源,而取得統一 發票為隨附之行為,被告不應逕認原告行為主要係為取得 不實進項憑證,原告前揭已說明貨品流程及數量,即足以 佐證,原告為無進貨事實之決定,顯係專斷。
(四)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⒈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向臺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銅,係用以生產銅線以供銷售,而 生產之銅線亦業已銷售,有關進料均備有過磅紀錄單及支 付之事實。
⒉被告所稱給付貨款資金回流原告,顯係誤解: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係屬合作社組織,只有 在合作社協助社員運銷廢銅並收取價款後,才會將收受之 貨款轉交社員,而原告支付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之貨款,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即應交付 予社員,因此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將各該貨 款交付司庫黃木火,係委由司庫黃木火轉付社員款項事宜 ,並用以償還司庫墊付之進料款項,顯為交易程序之一環 ,並非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之情形。
⒊對於被告指摘原告有權動用資金事:
又原告之負責人充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 司庫,其目的在於立於第一線便於取得貨源,亦能取得合 理之原料價格,此為業務上成本管理之必然,絕非被告所 指摘係為取得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販售之統 一發票。相對的,司庫保管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之存摺,係為管理貨款之用途,均係依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管理制度執行,並非得恣意動用資金 ,被告所稱原告「有權動用資金」而認定係偽作資金流程 ,顯然是誤解其內涵。原告之負責人按運銷金額5.2%至5 .8%匯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相關帳戶乙事 ,因原告之負責人擔任司庫而管理運銷貨款,但營業稅係 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總部報繳,因此自應 匯付5%之營業稅以備供繳納,而其餘部分則為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總部行政管理費用,為社員採用 運銷體系應負擔之費用,並非被告指摘之人頭社員費用, 且依前揭匯付款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觀察,是否足供社員 繳納所得稅尚有疑義,被告認定是人頭社員費用顯不合常 理;相對的,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申報一時 貿易所得者,均為有實際供貨者,並非人頭社員,原告亦 有實際進料。
⒋對於原告負責人擔任司庫之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進料之文據:
被告指摘:「經被告於98年6月22日及100年11月2日以中 區國稅法字第0980029018號及第1000045973號函,請其提 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會員交付黃木火廢棄 物之證明文件(應含會員姓名、購進廢棄物之過磅單、託 運單或收貨單等交貨紀錄及付款予會員之支付證明)、墊 付款明細(含交易之時間、對象、數量及支付貨款等)與 其資金來源及去路、庫存現金(存放公司金庫)使用及進 出紀錄等資料,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確有支付貨款及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暨該回流資金係共同運銷買進廢銅線時之墊付款乙節,尚 無足採……」乙節,按司庫仍屬受託代臺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其相關交易文件及紀錄, 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均屬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應保存之文據,黃木火已非保管保存之人,原告更非 保管之人,被告自應逕向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請求提示,查明相關事實,被告竟要求原告,顯係恣意 增加無法期待之負擔予原告。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帳簿、憑證無法勾稽之理由不予 採用,其指摘之事項顯係無理由:
被告指摘原告「尚無法得知B1、C1、C3、C4」之確實進料 名稱。又上開原料92至94年度之用料比例不一致(以廢銅 為例,其用料比由36.35%、29.07%及41.52%差異過大 );另從毛利率分析,其92至94年度產製廢銅線之平均單 位成本(65.19元、98.73元及115.12元)雖逐年提高,惟 其平均單位售價(65.88元、102.48元及119.85元)亦相 對提高,故平均單位毛利率(1.05%、3.66%及3.95%) 穩定成長,惟年度申報毛利率(8.63%、6.26%及4.34% )卻逐年降低,顯有異常,尚無法比較其原料用量之合理 性,是系爭原料進料成本及耗用與相關帳簿、憑證尚無法 勾稽。」等語,說明如下:
⒈用料比例不一致之說明:
原告係產銷2.6mm銅線為主要業務,而生產銅線之過程係 以銅原料熔鑄成為8mm銅條,並經伸拉製成2.6mm銅線,而 銅原料均屬純銅,產製過程係熔解純銅原料,以產出銅線 ,所用原料電解銅板、廢銅、廢銅線、8mm銅條等,均為 純銅,其物理性質、用途均相同之原料,就用料上具有完 全替代性,僅係其因來源及形態不同,原告依進貨來源( 發票品名)列帳及耗用,並無不妥,亦即原告可以全年均 購入電解銅板來產製銅線,亦可全年均購入廢銅來產製銅 線,原告於救濟期間一再說明,被告對於用料比例之不一 致之主張,顯係完全不了解行業特性即作成判斷,即將原 告之主張置之不理。試想,原告所進之原料均為純銅,為 物理性質、用途均相同之原料,就原告用料上具有完全替 代性,如果那一天原告買不到廢銅,而改採進口電解銅板 為原料產製銅線,那將是被告所稱之成本無法勾稽了,此 顯係強人所難。
⒉關於原告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進料之統一 發票僅載「廢銅」之部分:
被告指摘原告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進料之 過磅記錄單內容為B1(銅線8mm)、C1(耳箔管整支)、C 3(銅箔切割)及C4(塊狀),而於統一發票開立品名為 「廢銅」,即認無法勾稽原料之進銷貨情形,而否認原告 以銷貨事實而主張有進貨事實。相同於前款之說明,原告 對原料之取得,僅購入接近100%純度之銅(因原告無電 解設備,故不購入銅純度非100%之合金銅),原告將100 %純度之銅原料,均一併投入熔爐,經熔煉為銅線,故原 料就物理上之本質及使用上均為相同,概僅形態上的不同 ,原告已依統一發票品名編製成各類表單,且原告銅料之 產銷係投入1公斤並產出1公斤,因此統一發票上品名細分 之程度,並不影響原告有相當數量之銅料進料之方能產製 銷售相同數量銅線之事實。被告指摘原告取得之發票統稱 為「廢銅」,即否認帳載之進銷情形,顯係不當連結且不 符比例原則。
⒊關於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之運銷(檢拾 )模式之說明:
被告指稱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為拾荒業 者,是從一般家庭蒐集而來,而主張原告應提示進階的回 收業者及中盤商資料等語。被告認定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社員為拾荒業者,那恐是偏頗之觀念,系爭 廢銅確係由社員所交付,然廢(純)銅並非一般民生用品 ,因此社員或許會向小型工廠進行廢銅資源回收,亦非預
期不可能,且社員資源回收之來源如何,原告或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實無法深究,縱認為其係進 階的回收業者及中盤商所為之資源回收,然是否得否認其 為社員,亦或應判斷該社員應另為營業人(而非得將運銷 申報為「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誠屬被告應審究及判 斷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或社員行為之行政裁 量及作為,並非原告管領之範圍,此實為資源回收運銷制 度上之問題,而非逕否認有運銷之事實之論據,亦不應逕 要求原告應負審究社員關於租稅上營業行為之責任。且按 原告產製銅線,係購入廢(純)銅原料投入熔爐生產,投 入生產之原料僅須整理並無需先行加工程序,被告陳稱系 爭原料應先行加工,且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社員無加工能力,而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乙節,顯係誤解。 ⒋關於毛利率分析之主張:
被告說理顯係故意忽略原告之成本結構。原告所營項目主 要為銅線之產製銷售(本案標的)及受託加工之「加工收 入」,而原告年度申報毛利逐年下滑之原因,主要在於原 告所經營受託加工(加工收入)之毛利下滑所致,與產製 銅線部分應併予分析。而加工收入方面,乃肇因於原告於 93年中失去主要加工客戶中訴外人「臺灣銅箔公司」之加 工訂單,使臺灣銅箔公司委託加工訂單數量由92年之2,52 3,472公斤降至94年全無訂單所致(即92至94年訂單分別 為2,523,472公斤、1,446,075公斤、0公斤),因加工量 降低而固定製造費用無法降低之因素(加工成本包括直接 人工及製造費用),此導致原告單位成本提升,使加工收 入之毛利率逐年下滑(即92至94年加工收入分別為33.48 %,19.69%,5.71%),而影響原告全年之毛利率。故 被告所稱產製廢銅線之平均單位毛利率(1.05%、3.66% 及3.95%),而年度申報毛利率(8.63%、6.26%及4.34 %)卻逐年降低,係受加工收入毛利率下降之影響,並無 異常之處,是系爭原料進料成本及耗用與相關帳簿、憑證 並非無法勾稽。且按毛利率(非重大性)之變動,乃在於 進銷貨單價受訂價策略及市場價格變動等因素,及產能是 否充分利用之影響,而有無進貨事實理應以數量勾稽作為 主要方法,再進行量價之分析,被告僅以毛利變動(且又 產生誤解情形)而不管產銷數之因素,即主張無法比較原 料進料勾稽之分析,顯無理由。
(六)以毛利推估有無進貨事實,其分析方式未盡公允: ⒈原告92年至94年同一進貨事實,被告認定92年間為有進貨 事實,而93及94年間卻為無進貨事實,顯係矛盾。
⒉原告92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毛利率,即營 業毛利(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除以營業收入,分別為8. 63%、6.26%、4.34%。被告主張原告剔除系爭進項憑證 後,92年至94年營業毛利率為31.75%,15.52%及15.83 %,並以93及94年未達同業利潤毛利率(系爭年度財政部 公告為25%,而同業利潤毛利率為被告於課稅事件上對於 未提示帳證者的一種懲罰性推計毛利率,顯高於產業實際 毛利率)為理由,推定無進貨事實。然被告係採剔除各該 年系爭進項憑證後之營業成本,進行營業毛利率分析方法 ,但其分析方式,將受取得系爭憑證之多寡(即佔進料比 率)及當年度營業額高低之影響,亦即可能取得不適法發 票愈多反愈能達到同業利潤,或營業額越高越難達成同業 利潤,被告就分析方法上,單純以未達同業利潤作為判定 無進貨事實的依據,未再採取其他分析方式,即未盡公允 。
⒊原告92年間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進貨,如 剔除該年系爭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進項憑證 ,將產生毛利過高(31.75%)之不合理情形(即高於懲 罰性推計毛利率),案經被告推定有進貨事實,顯示原告 之通常毛利率為8.63%(產製銅線1.05%,加工收入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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