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3號
TCBA,103,訴,163,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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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泰原
 葉信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江秋美
 黃盈蓁
張雅穗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49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徵收前為同段5 23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被告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2期)」(下稱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102年5月14日台內地 字第1020199269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函)核准徵 收,及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下 稱被告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 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原告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 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20 227292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29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仍不服,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地評會)復議,經102年9月23日彰 化縣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地價金額,被告 據以102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2030624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自始即讓人質疑,其違反「工程路 線規劃三大原則,第一原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即安全 問題,第二原則:減少建物的拆遷,第三原則:儘量使用 公有地。」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原告已另提行政訴訟中,而



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亦不符合法令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件徵收係「被告102年5月14日函辦理系 爭工程用地之徵收,係依據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函辦理, 公告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止(計30天)」 。本件於102年5月14日才經內政部報准徵收,徵收之當期 市價,應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即102年6月15日起算第15日 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而被告卻以101年9月1日為查 估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l01年9月1日, 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明顯程序違法。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由行政院於10l年7月20日公布自 101年9月1日起實施,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舊制之徵收方式為公 告現值加4成,補償金額應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此次 徵收金額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明顯低於舊制之徵收方 式,以往政府對土地之徵收價格都比市價低,所以常造成 很多抗爭,因此才修改土地徵收條例,改以市價徵收,而 此次之徵收卻比舊制之徵收方式為低。且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 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意謂當期市價若低 於公告徵收之市價時採較高者,才符合修法之精神。(三)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而被告查估卻以分割後之土地僅單 面臨路為估價,但何以系爭工程中被徵收之土地中有雙面 臨路(L型),且該土地分割後也僅有單面臨路,而其補 償價格卻較高?
(四)原告從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查詢鄰近忠明段 土地101年9月有成交價格為每坪20,291元,此處土地大多 為單面臨路,而系爭土地為東、西向雙面臨路,為何價格 低於忠明段?此次徵收地段亦有人委託和美中信房屋出售 土地,原告於102年8月中旬向和美中信房屋鹿和加盟店查 詢2筆土地,每坪價格均在40,000元至42,000元,因鄰近 未徵收之農地已成交價為每坪30,000元,縱系爭土地因徵 收面臨道路變寬,也沒有100%的漲幅,以每坪40,000元的 開價,如以徵收前以一半的價格計算,每坪至少價值20, 000元,徵收價格明顯低於市價,顯見被告之查估價格草 率不實。
(五)系爭土地原面積為2,665平方公尺,可依法興建農舍,經 徵收後之面積減少為2,312平方公尺,已無法合法興建農 舍,對於原告財產價值明顯有減損,被告並未將此因素列 入考量,顯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 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1、本件預定徵收土地係屬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經蒐集地籍圖檔等資料,供繪 製預定徵收範圍及地價區段略圖使用。
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 之因素:
(1)按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本件依規定蒐集到2件正常買賣實例,分別為彰化縣和 美鎮○○段1605-1及1602地號(下稱買賣實例編號1)與 同段399地號(下稱買賣實例編號2)。
(2)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間之交易。本件估價 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9 月1日,買賣實例編號1(交易日期101年5月3日)與買賣 實例編號2(交易日期101年6月4日),均符合規定。 (3)再按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對象包括當事人、四 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本件 買賣實例詢問之對象為地政士,符合上開市價查估辦法規 定。
(4)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如急買急賣等),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 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 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 ,應不予採用。本件蒐集買賣實例並無應先作適當之修正 或不予情形,且所蒐集實例得以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5)另按市價查估辦法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應就交易 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有無特殊付款方式及實例狀 況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本件買賣實例經查證確認後 ,實例價格並無上開應進行調整情形,爰記載於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
(6)末按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 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本件係依地價區段勘查表



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3、地價區段劃分,係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本件 預定徵收土地係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及交 通用地,現況多為農作,經農地重劃後,排水、灌溉設施 充實,並有農、水路之規劃,農地利用條件佳,故該區各 筆宗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都很相似,爰依 前開規定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1條 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 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地籍線為準 ,故本件區段範圍為和厝路與北辰路以東、和頭路以西、 彰新路以南至都市計畫線之土地。
4、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 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本件依 規定於此期間蒐集到2件正常買賣實例,此2件買賣實例土 地上均無建築改良物,故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除以土地面積」 ,經估計買賣實例編號1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 36元,買賣實例編號2之土地正常單價為5,000元。 5、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其代表性之土地選取,本件被徵收土 地多為近似方形,故於地價區段編號1選取宗地形狀近似 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之彰化縣和美鎮○○段○○○○○ ○號土地(下稱同段568-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2)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估計比準地地價時,選取 之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如非屬同一地價區段 時,應調整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所在不同地 價區段間區域因素之差異,但因本件比較標的(即買賣實 例)與比準地屬同一地價區段,故不需進行地價區域因素 修正。而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本件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2件比較標的(分別為買賣實 例編號1與買賣實例編號2),並依據內政部訂頒「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農業用地最大影響範圍百分比範 圍內,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再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即依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差異百分率絕 對值加總欄位判斷,比較標的1給予較高之權重為70%,比 較標的2給予較低權重為30%,決定本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000元。




6、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選 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本件 系爭土地與比準地在個別因素上並無差異,經計算結果為 每平方公尺5,000元,並於102年1月31日提經彰化縣地評 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
(二)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之查估不符合規定,分述如下: 1、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 4項所為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 籍圖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系爭土地於 102年5月15日公告徵收,其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係以 「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 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其買賣實例確實依前開市價查估辦 法第7條規定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本件查估市價亦依本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1日提請彰化縣地評 會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本件均依規定辦理,於法並 無不合。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 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徵 收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徵收公 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6月29日」,因尚未逾6 月30日,本件徵收土地之市價,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6條 及第29條規定計算其市價變動幅度送地評會評定,本件徵 收當期之市價,即為徵收公告之市價,符合上開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規定。
(三)關於原告主張舊制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徵收補償方式高於 本次市價徵收之金額云云。經查,舊制以公告現值加4成 之徵收補償方式,係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 意事項」(下稱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惟該注意 事項業經內政部101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8742號令 廢止,並自101年9月1日生效,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5日 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已無法再援用上開方式辦理。行政院 定自101年9月1日起徵收地價改採以市價補償,有關徵收 市價之查估,係依內政部101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199 193號令所訂頒「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並提交彰化 縣地評會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徵收當期之市價即為 徵收公告之市價。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云云。惟查,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查估補償之標的為被徵收土 地,當不及於徵收範圍外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單面臨 街地(臨和美鎮○○路○段○○○巷,面臨道路寬度4公尺) 。且因被徵收土地個別因素之宗地條件考慮被徵收土地面 積、寬、深、形狀、臨街情形及地勢;道路條件考慮道路 種類、面前道路寬度,路角地(係指面臨兩條交叉「路」 「街」之土地)與臨街地(指自路角地以外,以「路」「 街」為出入之土地)兩者之個別因素條件不同,土地利用 價值當屬有差異,自無法援引作為系爭土地評定市價過低 之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查估市價未考量因徵收無法合法申請農舍而 減損價值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查估補償 之標的為被徵收土地,當不及於徵收範圍外土地;另系爭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法定用途為農業使用, 揆諸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買賣實例應排除與 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可說明係就被徵收土地之法定用途查 估補償,因此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考量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 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依規定區域因素考慮價格影響因 素不包括發展趨勢;個別因素之宗地條件考慮被徵收土地 面積、寬、深、形狀、臨街情形及地勢,至於徵收後殘餘 部分面積得否合法申請農舍非查估考量因素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徵收前後之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18-19頁)、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20 頁)、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函(本院卷第36頁)、被告102 年5月14日公告(本院卷第37頁)、被告102年7月29日函( 本院卷第43頁)、102年9月23日彰化縣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 議決議(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 第113-11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00 0元,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 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 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二)次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 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 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 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 、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 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 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 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之 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 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 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 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 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 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 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 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 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三)再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 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 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 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 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 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 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 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 ,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 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 、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 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 、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 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 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 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 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 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 賣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 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 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 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 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 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 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 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 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



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 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 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 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第1項)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 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 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 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 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 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 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27條規定:「需用土 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 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 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 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 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 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查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 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 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 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 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自得援用。
(四)經查,原告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



,需用彰化縣和美鎮○○段○○號等98筆土地,合計面積 3.153683公頃,系爭土地亦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乃檢 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以102年5月14日號 函(本院卷第36頁)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02年5月14日公告(本院卷第37頁)徵收,面 積3.140483公頃,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 14日止,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A號 函(訴願卷第60-61頁)通知原告葉泰原在案。系爭土地 係於102年辦理土地徵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估 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又系爭土地 經重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參 照),是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 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等為要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土地 ,將系爭土地劃屬第1地價區段(本院卷第68、69、129頁 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說明及地價區段圖參照)。並按市價 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因本件被徵收土地多為近似方形, 故選取同一地價區段編號第1號宗地形狀近似方形、單面 臨街、地勢平坦之同段568-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本院卷 第83、137、138頁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比準地地籍 圖、現況照片參照),進行市價查估,並按市價查估辦法 第19條規定,估計比準地地價時,選取之比較標的(即買 賣實例)與比準地如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時,應調整比準地 與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所在不同地價區段間區域因素 之差異,但因本件比較標的(即同段1605-1及1602地號與 同段399地號,本院卷第133-136、139頁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現況照片、比準地及買賣實例分布圖參照)與比準 地屬同一地價區段,故不需進行地價區域因素修正。而比 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件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2件比較標的(分別為買賣實例編號1與買 賣實例編號2)。因比較標的1(即同段1605-1及1602地號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1地價區段,交易日期 為101年5月3日,買賣實例總價7,200,000元,實例土地面 積1,402平方公尺,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6元, 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6元,其與比準



地比較結果,個別因素調整為-2.00%,比準地試算價格5, 033元,比較標的權重70%;另比較標的2(即同段399地號 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1地價區段,交易日期 為101年6月4日,買賣實例總價5,005,000元,實例土地面 積1,001平方公尺,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 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其與比準 地比較結果,個別因素調整為-4.25%,比準地試算價格4, 788元,比較標的權重30%。被告並依據內政部訂頒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農業用地最大影響範圍百分比範圍 內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再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即依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差異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欄位判斷,比較標的1給予較高之權重為70%,比較標 的2給予較低權重為30%,決定本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000元(本院卷第72、73、74、133、134、140頁,彰 化縣和美鎮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參照)。則系爭土地 補償市價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皆與比準 地相近,並經地評會102年1月31日102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 決議「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2期)」照評議表 擬評之市價通過(本院卷第75、78-80、82-83頁之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該次會議紀錄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 冊參照)。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2年7月29日函( 訴願卷第64-65頁)復查處結果無誤。原告不服,再次於 102年8月29日提出復議,經地評會102年9月23日102年第6 次會議復議,最終作成決議:「本件異議人所有坐落忠孝 段523-1地號土地,其補償地價經本府查處結果尚無偏低 情形,原擬仍維持原評定地價金額。」被告並以102 年9 月30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訴願卷第75-79頁之 被告函及該會議紀錄參照)。查系爭土地上述地價評議過 程,係彰化縣地評會之成員,於系爭土地依前揭市價查估 辦法之規定,經調查評估後,再參考上開調查評估結果, 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經核尚無不遵守相關法令 及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暨未依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等情事,本院應尊重其關於系爭土地地價之判斷。另參酌 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估計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僅為單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經地評會1 02年1月31日102年第1次會議已充分考量其個別及區域因 素調整,嗣地評會102年9月23日102年第6次會議,亦維持 其價格,且參酌上開徵收土地宗地市○○○○○○○○段



鄰○○號之徵收補償價格大多數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左 右(最低者為4,300元,最高者為5,100元),地評會評定 以該價格為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顯己充分考量上開法定 因素,核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無違。(五)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於100年12月13日,即修正為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並於同條 第4項規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查估市價之地價調 查估計程序、方法、應遵循事項等由內政部另訂相關辦法 ,須有完整配套機制及查估作業時間,以利市價補償之施 行,故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 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訂定該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1日。為因應上開條文之 施行,市價查估單位須預先依據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內政部乃於101年7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 1010242546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各項作業 之辦理時程為:「(一)市價查估單位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請於本(101)年8月完成。(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請於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期施行後至遲1週內,將市 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俾提供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 冊予需用土地人,並應於評議前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市 價查估情形。(三)為配合上述作業,本部將另函需用土 地人,請其儘速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 資料及地籍圖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提報宗 地個別因素資料以今(101)年下半年應報送徵收計畫書 者為限,明年(102)年始報送徵收計畫書者,其報送期 程請依前開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四) 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估價基準日,依查估辦 法第27條意旨訂為今年3月1日,請各市價查估單位配合辦 理。」查該函為訂定市價查估辦法之內政部,為因應上開 新舊條文之施行,所為過渡性之規定,於符合該函所訂之 要件(即101年度之徵收案件),應可排除市價查估辦法 之適用。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 依同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所為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 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 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 估之依據。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14日函核 准徵收,再由被告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並於102年5月14日以 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A號函通知原告,屬102年度之徵收 案件,已如前述。故本件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應以「 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 日至101年9月1日,其買賣實例已確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 條規定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本件查估市價亦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1日提請彰化縣地評 會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於法核無不合。又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徵收公告期間自10 2年6月14日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6月29日」,尚 未逾6月30日,故本件徵收土地之市價,免依市價查估辦 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其市價變動幅度送地評會評定 ,本件徵收當期之市價,即為徵收公告之市價。故原告主 張徵收之當期市價,應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即10 2年6月 15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被告以「101 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 至101年9月1日,依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前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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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