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4號
TCBA,103,訴,104,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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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惠宜
 王柏方
王柏仁
 王芊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下稱被告)民國(下同)72年間為太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 太平區公所)辦理太平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奉准 公告徵收案內太平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永新 段5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 權人為王潮洋,登記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依當時 土地法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住所公告並通知,被告乃據以辦理相關徵收程序,嗣 被徵收人王潮洋於受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期限未具領,復經被 告向戶政事務所查址仍無所獲,乃以住址不明為由依法將該 補償費以登記名義人王潮洋之名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102年6月間檢附相關戶籍 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稱其先父姓名 為王朝洋,經被告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審核並檢視相 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名實際應為王朝洋,惟自36年 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王潮洋,審核原告為其繼承人,乃具函 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即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發放於王朝洋之繼承人領取。惟案經該提存 所查明後函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 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上開結果 被告以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 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 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 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 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 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 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 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 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 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 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本 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王朝 洋之繼承人,因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為事實行 為之表示,原告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之先父王朝洋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當時地政機關登記時誤將「朝」字登記為水 字邊之「潮」字,已經被告查明,該登記之「王潮洋」即 為原告先父「王朝洋」)。直至近日,因被告突然發函要 求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心想為何有此筆遺產,乃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發覺 除了被告發函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永新段527地號土地外 ,原告先父王朝洋尚有系爭526地號土地,且於72年間太 平鄉○○○○○○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經臺中 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徵收在案。 然遍查當時紀錄,臺中縣政府並未通知原告先父領取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逕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包含當 時所生之利息,於75年10月7日全部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經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要求給付補償金,承辦人員 表示已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同意去函向法院要求將該提 存金返還給原告,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物 已歸國庫為由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提出一般給付訴 訟,以維自身權利。




⒉本件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理由如下 :
⑴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可知,國家機關 就私人所有之土地,固然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予以徵 收,然因此時私有地主因公益而遭受之特別犧牲,自應 由國家予以合理之補償。本案原告先父所有之系爭526 地號土地,既因72年間太平鄉○○○○○○路(圓環至 分駐所)拓寬工程,經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 字第85818號公告徵收,即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 以填補原告因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原告為王朝洋之繼 承人,自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受領補償金之權利。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 明者。」徵收當時之民法第23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237條 分別訂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必須 將所應發放之補償金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必須通知 原告先父王朝洋前來領取系爭補償金,僅有在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之情況下,始得將補償金提存於法 院,否則被告之提存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而不生清償效 力。
⑶本件系爭補償金當時被告委請當時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 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現在地址,經該所於73年 9月22日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文表示「說明一: 查本市老松町8之32號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 道現在新址」,嗣後被告即以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 ,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然查 ,原告先父王朝洋之住址並非不明,乃是被告未盡查明 之責,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其提存自非合 法,理由如下:系爭526地號土地於當時總登記時登記 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而原告先父王朝洋 日據時代住址即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該戶籍資料 目前尚存,可見當時徵收時被告亦有此資料可供查詢, 並可以追查後續原告先父王朝洋之遷移情形,然而當時 被告並未予以詳查,遽然以無新舊地址可供對照就認定 受補償人住所不明,實難令人信服。其次,原告先父王 朝洋早於73年4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4 樓之現在住址,直至原告先父往生均未變更,迄今仍為 原告居住之地。而如前段所述,被告乃是於73年9月4日



,才發函要求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先 父王朝洋現住址為何。斯時原告先父之住址早已經遷 移至現今之住址,且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告竟然未予 詳盡調查,即認為原告先父住所不明逕向法院提存系爭 補償金,其草草了事之心態令人可議。再者,與本案系 爭526地號土地相仿(均為被告於同一徵收案中所徵收 ,登記名字均誤載為「王潮洋」,住址均記載為臺中市 老松町8之32號)之527地號土地,被告於時隔近30年之 現在,仍然可以查明527地號土地乃是原告先父「王朝 洋」所有,且有辦法查明目前之地址「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即受通知人住址所載),而該住址即 為原告先父73年就已經舉家遷入之住址,而被告於102 年4月時仍然可以依照現存之資料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 之戶籍動態,由此可知,資料保存更完整之73年當時, 更應該可以明確查悉原告先父當時之居住所,然而被告 卻捨此不為便宜行事,逕以無新舊地址對照表為由認定 受補償人即原告先父王朝洋住址不明,顯然有行政怠惰 之情形存在,損及原告權利甚鉅。
⑷綜上所述,被告負有給付徵收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先 父王朝洋之所在地可以查悉並非不明,被告逕以土地法 第237條「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規定逕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補償金,其提存自非合法,而 對原告等不生清償效力。
⒊被告辯稱「其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 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 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故只需依據登記謄本上所 載地址通知原告先父王朝洋領取,即已盡到通知義務」, 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通 知,乃是專指徵收公告之通知,並非是領取補償費之通 知。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僅規定「土地法第227條」 之通知,可以依據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通知,並未同時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可以依據該條 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通知。此乃因徵收私有 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 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 知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



參照)。因此,就徵收之通知土地法施行法才未規定必 須通知到受徵收人之現居地為必要,僅需通知到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因此對人民之權利並無任何之不 利益(因為縱使未通知仍然發生徵收效力),故以此種 行政上之便宜措施(通知到土地登記謄本之住所),取 代實際通知到現住所(至少應為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 。
⑵次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此補償之發放通知非但攸關政府徵收公告是否失效(司 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425號解釋參照),更攸關人民權 利之行使,其相關通知程序自應較徵收公告之通知較為 嚴謹,不能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雖土地法就補 償費之領取通知未設相關規定,惟查「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系爭徵收處分作成之日期早於行政程序法,然該法所 予以明文揭櫫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基於憲法上法 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對於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行為仍有適用,而非必須待 該法正式施行相關法律原則始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824號判決參照)。而依 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送達必須對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為之,否則該送達即不生效力。本案依據原證5 所示,以及被告之自認被告乃以登記簿所載「王潮洋」 之名,及其「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辦理系爭 土地於72年7月18日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送 達,被告當初領取補償金之通知乃是送達至「臺中市老 松町8之32號」而非原告先父王朝洋當時之居住所即「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所為之領取補償 金通知自未合法送達,且原告先父居住所在地並非不明 ,從而被告依據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金予以 提存即於法不合。




⒋被告另辯稱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第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 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 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是故,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 以原告是否已經知悉權利可以行使,而經過15年仍怠於 行使,始可謂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否則 ,如果原告並未有任何怠於行使之情形存在,即不能因 本件徵收已經超過15年,而使原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 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已經清楚指明。
⑵按系爭土地遭徵收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64年7月15 日修正公布)第227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 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又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35年4月29日 修正公布)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 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 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依據當時法律規定,政府機 關辦理土地徵收時,除必須公告30日以上之時間,尚必 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而被告當時並未將該徵 收之公告以書面送達原告先父王朝洋,導致原告先父王 朝洋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原告更無從知悉 可以領取補償金。
⑶且如前所述,系爭補償金被告當時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前,並未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之住所為何, 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提存所,被告不僅未依債之 本旨清償,其未為通知之行為,亦陷原告先父於不知應 行使權利之情況,原告自亦不知應行使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權利。況且系爭補償金依75年當時之物價而言,乃是 屬於相當大之一筆補償金,如果原告先父知悉有系爭補 償金可供領取,斷然不會放任該筆補償金不領,而讓被 告將之提存於法院。
⑷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先父王朝洋 領取,致使原告先父王朝洋不知行使其權利,原告自亦



不知悉可以行使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職故,縱然系爭補 償金自發放迄今已經逾15年,然因原告不知可以行使領 取補償金之權利,直至102年4月1日於接獲被告通知就5 2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後,始查悉系爭526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徵收,原告自此時起才知悉有系爭權利可得行使, 故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⒌被告復辯稱「永新段527地號為同一工程範圍內土地,… …同屬王潮洋所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轄內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清查事宜,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查得繼 承人並通知辦理繼承……此被告認為係戶政電腦化上線使 查址業務更迅速、確實而有效率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得以 比擬。」依據上開被告所辯稱,已自認「被告可以查知原 告先父王朝洋居住變遷過程」,否則何以「查知繼承人」 。雖被告辯稱渠乃是因為現在電腦化上線使查址更為迅速 確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所可比擬。然被告上開所辯適足 證明被告30年前之人工作業查詢有所缺失,才未查到原告 先父當時之居住所甚明。
⒍再按,被告所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其原本就是由國庫編列 預算予以支應,如今該筆補償金由被告提存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後因超過法律規定年限而歸屬於國庫,等 同於國庫從未支出該筆補償金,亦即國家並未因此受到任 何損害,反而是獲得一塊不需要給付補償金的土地,此反 而對人民造成損害,並非合理。
⒎另鈞院諭知要原告查詢是否有日據時代之新舊住址對照表 ,然原告查詢後並無法得知日據時代之新舊住址對照,故 無法提供予鈞院。然而,政府當初接收臺灣重編住址時, 即應本於職權製作新舊住址對照,以便日後查詢之用。然 而原告現今無法查得有上開資料,令原告懷疑當初被告在 重編門牌時,並未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此乃是被告之失職 ,從而,被告於發放補償金時,因無日據時代新舊住址對 照表而無法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⒏被告於103年5月9日補充答辯稱略以,自土地法制訂施行 以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工程用地徵收, 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徵收公 告及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慣例。被告認為其以土地登記簿地 址為補償費通知為合法,惟其辯解並無理由:
⑴第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之違法行政行為,並不會因為 其有反覆施行之情形存在而成為被告所稱之慣例,即當 然使違法之行政行為成為合法。況且,行政處分之通知



應以送達受處分人之現住所為原則,此原則亦為88年所 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肯認。是故,本案徵收當時 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規定,土地徵收通知 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地址為之,乃是法律之例外規定。 是則,本案徵收當時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法 律既未設例外規定可得依據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為通 知,即應依照原則處理,焉有準用例外規定之理。 ⑵再者,被告雖另辯稱101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然而該新法之修正適足以證明過去行政機關之作法 欠缺法律依據,故而修正之新法才將之納入規定,既然 過去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並未規定可以向受補償人於土地 登記總簿上記載之地址為通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以及 行政處分送達之原則以觀,被告所為之補償領取通知並 未合法送達給原告先父,被告基此所為之提存亦失其效 力。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先父自73年4月24日始遷徙至『臺中 市○區○○街○○巷』住所,被告72年7月18日72府地用 字第113331號函寄發補償通知時,原告先父尚未遷徙至 模範街新址,是新址72年間被告無從通知,無所謂原告 認為被告『應通知送達至該尚未遷居之住址,否則即為 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並認為其已經合法依土地法第23 7條第2款規定提存。」然而從附件一戶長為王朝洋之戶 籍謄本來看,原告先父王朝洋於69年1月28日時就已經 遷入至「西區模範街市場二巷5號」,並非所在不明, 被告亦應向此地址為送達通知,否則即難謂被告所為之 補償通知為合法,且因原告先父並非所在不明,故被告 所為之提存亦非適法。
⒐本件時效尚未進行,自無所謂時效消滅可言,理由如下: ⑴按「另本件徵收土地案件均以羅安為補償費發放對象除 徵收其所有坐落○○區○○○段353-43地號土地部分外 ,其餘徵收案件已分別經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 上開○○區○○○段353-43地號土地部分,經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1日將該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101年301 保管字第157號,並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 182022號函知被上訴人,顯見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並 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羅安之被繼承人領取該補償費, 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



始起算。……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通知係由羅安之繼承 人代為收受之證據,無從證明羅安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徵 收補償費之事,從而,系爭補償費均未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補償費,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請參照,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維持該見解,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由鈞院上開判決可知,如果徵收機 關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未合法送達給應受領之人,則 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得進行。
⑵本件被告於72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以無新舊住址可資 對照為由,而認為原告先父所在不明,然新舊住址之對 照本為政府之責任,被告未盡應有之責任以致無法知悉 新的門牌住址,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更何況於經過30年後,被告仍得依據舊門牌地址 「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查明王朝洋之後代即原告 等,就太平區永新段52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觀 原證2之通知單即可得知。是故,被告非不得依據該日 據時代舊地址查明原告先父之遷徙狀況,然而其卻仍然 未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補償金,自不合法,被告所為之提 存亦對原告等不生清償效力,從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 ,本案因為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補償金,故時 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自無被告 所稱時效消滅問題。
⒑退萬步言之,被告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以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案已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縱然鈞院認為本件時效已經開始進 行,惟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首先將被告上開所因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以及原告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臚列如下:①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謂「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 付,則非所問。」。②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 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③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 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 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 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 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⑵由上開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可知,我國時效消滅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 上開最高法院95年之決議與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看似解釋上有所衝突,然細繹其內容即可知悉 兩者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構成完整之法律架構 。蓋95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指的是權利人已經知道該權 利存在而誤認不得行使之情形,故該決議乃稱「至於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以行使,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 律障礙。」;又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所稱「 消滅時效自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 始能起算。」乃是指權利人客觀上可以知悉該權利存在 ,時效始得起算,否則客觀上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之存 在,即令時效開始進行,此與時效制度設計避免權利人 權利睡著之目的相違。以本案而言,被告徵收土地時, 應該告知原告先父有補償金可以領,使原告先父於客觀 上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至於原告先父主觀上認為是 否有此權利則非所問,此時時效即可進行。如被告未向 原告先父為任何領取補償之通知,則原告先父客觀上根 本不知道權利存在,如何要求其行使?如果法院肯定此 種狀態之存在,無異鼓勵政府機關偷偷摸摸徵收土地, 不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經過15年後,就無庸給付 任何補償費,顯非事理之平。又原告先父土地遭被告徵 收可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補償費之多寡則應以被告所為 之補償通知為準,故原告先父是否客觀上知悉有補償費 可領取,即應以補償費領取通知是否送達為準,而非土 地徵收公告為準,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被告以系爭補償金已經提存法院為由 拒絕,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道路工程為72年5月30日奉臺灣省政府府地四字第446



27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 公告在案,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 條規定, 徵收時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 書面通知。被告乃以登記簿所載「王潮洋」之名,及其「臺 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辦理系爭土地於72年7月18日以 七二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送達,雖相關郵政收件回執 因年代久遠逾保存期限銷毀已不可得,惟由本案大部分被徵 收人皆有受領補償費可知,被告確實有踐行合法通知被徵收 人領款,非原告所稱「然遍查當時紀錄,臺中縣政府並未通 知原告先父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因被徵收人王潮 洋於受通知之期限內未前往領取,被告遂本於職權於73年9 月4日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協查「王潮 洋」戶籍動態,期再行通知,經該所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 73年9月22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查復「查本市老松町8 之32號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住址。」被 告嗣以王潮洋住址不明為由,本於債務清償之意旨依土地法 第237條第2款規定於75年10月7日以75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 存書將補償費款項辦理提存完竣,是被告已盡職權通知及查 址仍無獲,非原告謂未盡查明之責,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 存於法院之情事。
㈡原告就被告所屬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上開查復結果逕認係 被告未盡查明之責,顯為誤謬。其一: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 記之始,原告先父或有遷徙情事(如73年4月24日遷入西區 )均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或申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釐正,或姓名更正,原告先父亦有 過失,被告就其身分資料僅可依土地登記資料而知姓名王潮 洋及其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故僅能就此2項線索提 供戶政事務所協查,俟查復上開結果後,被告亦無其他王潮 洋個人資料可資再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就此逕謂「臺 中市政府竟然未予詳盡調查,即認為原告先父住所不明逕向 法院提存系爭補償金,其草草了事之心態令人可議。」與事 實相違,殊不知,正因被告欲詳盡調查,才具函請求戶政事 務所協助,而無進一步線索提供再查,即謂被告未盡查明之 責,顯為錯誤;其二:被告非戶政機關,有關個人戶籍、遷 徙紀錄等資料,非被告權管所能任意擷取或查明,仍須委由 分層授權負責之戶政單位查復,而戶政事務所縱有查詢未周 之議,亦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所應受歸責,蓋被告僅能就所知 線索提供於戶政機關,非實際為查詢之責。
㈢是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經依法公告、通知,並 本於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協查被徵收人王潮洋戶籍動態,



仍無法得知其住所,遂於75年10月7日本於債務清償之意旨 ,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 完竣。前開程序,足堪認為適法且合法,無提存錯誤(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例如提存之受取權人有誤者)或錯誤 提存(例如與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符者)情事。被告因徵 收系爭土地所負之補償費給付義務,因合法提存完竣之同時 已踐履該義務,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 費,而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查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 拒絕給付,乃因被告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法院查復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無法取 回之事由,而未察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75年10月7日提存完 竣時履行完成。由於被告檢視其102年6月7日所附戶籍資料 查明同住址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王朝洋(土地登記簿係 登為王潮洋)為受取權人無誤,為繼承人權益,同意具函請 求法院准由被告取回提存物,詎料,法院提存所102年7月間 查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 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參照提存法第17 條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而原告竟因法院否准取回,即指 稱被告原徵收公告時未通知其先父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指謫 被告未詳盡查明其先父住址,否認所為提存之合法性及清償 效力。蓋本案係因提存後,受取權人怠於行使領取之權利, 致提存物歸屬國庫,案件銷毀而無法取回,非被告可受歸責 之原因使然,更非被告拒絕給付,且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第125條及 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參照)。
㈣與系爭526地號土地相鄰之永新段527地號土地為同一工程範 圍內土地,因太平鄉公所遺漏申請徵收,迄為私有土地,同 屬王潮洋所有(102年10月28日已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4人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轄內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清 查事宜,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查得繼承人並通知辦理繼承 ,原告乃稱「臺中市政府時隔近30年之現在仍然可以查明52 7地號土地……而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時仍然可以依 照現存之資料查明原告先父……」云云,仍直指被告所查, 顯然誤導鈞院視聽,蓋戶政單位雖為被告所屬轄下機關,惟 掌理之業務皆分層授權負責,該等資料,乃主辦機關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所查得;且通知原告 辦理永新段52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文書亦為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本於職權逕發,係屬2項不同業務,原告據此將2次 查址結果比較,得出「臺中市政府現在行,以前不行,所以 以前有失職」之結論,是對被告有所誤會。至原告質疑戶政



資料30年後之現在既可查得,資料保存更完整之73年當時更 應該可以明確查悉原告先父當時之居住址。此被告認為係戶 政電腦化上線使查址業務更迅速、確實而有效率實非30年前 人工作業得以比擬。
㈤原告訴稱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 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稱之通知,乃是專指徵 收公告之通知,並非是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為不足取,其理 由說明如後:
⒈依徵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僅第2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6 條有就通知程序為規範,是公告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皆應 有準用之餘地,以為行政作業上之一致,故原告辯稱「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僅規定『土地法第227條』之通 知,可以依據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通知, 並未同時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通知。」是拘泥法條文字為限縮解 釋,不足為採。
⒉土地法自19年6月14日制定施行以來,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各項工程用地徵收,皆是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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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