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784號
TCEV,103,中補,1784,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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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程凱
訴訟代理人 程翠璧
被   告 張瓊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提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即臺中市○○街00
  ○0號前棟及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之客觀現值
  (請提出最近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書其上所參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並提出供本院參核
  ),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無從估算,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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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