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振傑即徐振家即
徐饒銘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29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61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及繕本
各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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