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124號
TCEV,103,中簡聲,124,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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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周心蘭
相 對 人 沈明憲
相 對 人 沈孟樺
相 對 人 沈妤儒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一0三 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明「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 按即本件相對人)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八 月一日起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如停止執 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四萬二千零二十四 元為適當(計算式:296640×5%×《2+10/ 12》=42024,)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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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