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44號
TCEV,103,中簡,214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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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甲○○ 
      戊○○ 
      己○○ 
被   告 丁○  
      子○○ 
      癸○○ 
      辛○○ 
      庚○○ 
      壬○○ 
      丙○○ 
      乙○○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子○○癸○○辛○○庚○○
  壬○○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訴訟未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貳、關於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戊○○(89年生)、己○○(91年
  生)均為未成年人,請具狀補正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原告戊○○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庚○○壬○○均為國中生,係未成年
  人,請具狀補正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庚○○壬○○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四、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癸○○(東海大學夜間部)、辛○○
  逢甲大學生),其等是否已成年不明,請具狀補正其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係未成年人,並請補正其
  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五、請具狀補正其餘被告丁○子○○丙○○乙○○等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
叁、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
  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除第三項具體請求被告應賠償30
  萬元外。另聲明第一項係基於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是前開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主
  張其性質為非財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應由原告如數補繳。
三、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等係排除被告
  等人之侵害,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互相競合
  ,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故僅擇其一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三項之請求而定之。併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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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