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宋明岳
被 告 高慶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50元,及自民國10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與原告 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原告將油 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 易事宜,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 誌於100年1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 6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6 桶運送至臺中 市○區○○○街00○0 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 」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訴外人星 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 日為100年3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 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 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 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原告 共遭詐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 450元之機油。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於102 年底收到開庭通知時,始 知綽號「阿嘉」為高慶嘉即被告。
三、被告則以:星臣公司負責人李守正向原告及各廠商詐購機器 及原料再轉賣獲利,事發於100 年1月至4月間,而原告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即知悉有損害請求權,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賠償,已逾二年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與李守正間為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 ,被告亦不曾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對 此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犯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在案,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該案犯罪等語,顯非可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需何人係侵權行 為之行為人須一併知。被告抗辯縱原告受詐騙,而原告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即知悉有損害請求權,卻至103年3月間 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於102 年底始得知加害 者為被告,而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追加起訴李守正、曾 三等二人犯詐欺罪嫌時,尚不知「阿加」即是被告高慶嘉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起訴書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 原告知悉「阿加」就是被告高慶嘉之時間,不可能早於檢 察官,否則早已向檢察官對被告高慶嘉提出告訴;原告係 於103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回溯至101年8月20 日之時,尚未逾二年,故以此推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超過二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 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5,450 元之機油,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5,450 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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